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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3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艇,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6号612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澄,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长林,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协国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李艇与案外人丰培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丰培柱将其对友协国旅享有的债权11万元及3万元转让给我。后李艇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友协国旅并追讨多次未果。2010年,李艇就11万元借条起诉友协国旅,法院判决支持了李艇的诉讼请求。现李艇就3万元借条起诉友协国旅,要求友协国旅归还李艇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友协国旅在一审中辩称:李艇所持借条出具人是张卫,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所盖公章名称为“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运营中心”。但友协国旅下属没有门市运营中心这个单位,也没有刻公章,张卫是友协国旅下属阜成门门市的负责人。友协国旅下属阜成门门市是张卫承包的,没有独立账号,有营业执照,上面注明经营范围只是招揽和咨询,签合同的权利属于友协国旅。2007年5月,友协国旅发现张卫经营有问题,就开始调查。2008年底至2009年初的时候,友协国旅就找不到张卫了,在处理其遗留问题时没有见到“北京友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市运营中心”公章,友协国旅去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局刻章部门查询没有这个章的记录。友协国旅于2010年底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了,至今没有结果。友协国旅认为借条上的公章属无效印章。另外,该借款上写明于2007年1月20日前还清,李艇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李艇转让取得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张卫以友协国旅门市运营中心名义向案外人丰培柱借款3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双方就此订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丰培柱现金3万元整,同原借款在1月20日前还清。

2010年6月25日,案外人丰培柱与李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丰培柱自愿将友协国旅运营中心于2006年10月13日欠丰培柱的11万元和2006年12月31日欠丰培柱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李艇,李艇同意接受转让。

2010年7月2日,丰培柱向友协国旅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友协国旅拒绝签收。随后,李艇就11万元债权起诉友协国旅,友协国旅主张未设门市运营中心,亦未借过李艇及丰培柱款项,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没有支持友协国旅的主张,判决维持原判,支持了李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中,友协国旅坚持主张未设门市运营中心,也没有该公章,张卫系其阜成门门市的负责人,无权对外签署合同,其公司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主张借条中的“1月20日前还清”为2007年1月20日前还清,李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艇称丰培柱于2007年发现张卫到处借款,其就陪丰培柱一起找张卫要求还款,此事实不能推断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证明效力。(2010)二中民终字第22216号判决书已就友协国旅门市运营中心的公章予以认定,友协国旅持同样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的“1月20日前还清”,按通常理解应为2007年1月20日前还清。李艇主张其陪同丰培柱自2007年开始多次要求还款,就此负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该院对其所述无法采信,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艇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友协归还李艇欠款30 000元。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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