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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36号(2)
1、欠条写明1月20日前还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是2007年1月20日,因为没有注明是哪一年的1月20日,也没有注明借款时间是1年或者是2年、3年,所以法院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角度,而不能主观认定是2007年1月20日。2、李艇和丰培柱以及其他朋友曾多次到友协国旅要过欠款,对此有相应的证人证言和证词说明,不能认定李艇没有举证。李艇在2007年至2010年间多次和丰培柱、王广禄、张广月、黄开彪等人到友协国旅要钱,有时一等就是一天。但是对方以领导不在不能处理推脱,或者以找张卫解决事情为由没有归还欠款。3、李艇随上诉状提交张广月、王广禄、黄开彪证词证言。
友协国旅针对李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李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首先,借条中的“1月20日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为2007年1月20日还清完全正确。
客观地讲,正是在没有注明时间是一年或二年、三年的情况,通常才只能理解为下一年即2007年的1月20日为还款日,否则,必将注明年份。此外,从李艇自相矛盾的陈述,同样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李艇在上诉状中自述“本人2007年至2010年间多次要钱”(友协国旅当然认可此事),同样可以佐证还款日只能是2007年1月20日。否则,其在还款日未到期情况下,又怎么能去催要钱款呢?
其次,李艇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此外,李艇提交的证据应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219号第115条规定的“单一证据”。对此与李艇有利害关系的单一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2010)朝民初字第28684号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22216号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虽然约定“1月20日前还清”,但对还款年份未予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原则,债权人有权在借条出具后的最近一个年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鉴于借条出具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0日为还款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艇主张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还款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艇与丰培柱之间存在涉案债权的转让关系,且李艇自认其他证人与其均为朋友关系,因此,李艇的证人均与李艇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李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友协国旅催要欠款,故李艇仅根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李艇主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友协国旅催要欠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李艇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李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李 仁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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