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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4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西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综合楼e座217室。
法定代表人代礼平。
委托代理人董丽丽,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浙江西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宸天恒(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豪柏大厦8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陶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金宸天恒(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浙江西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宸天恒(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宸公司与西谷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了《展位设计制作委托合同》,约定西谷公司委托金宸公司为其设计搭建定于2010年11月2日至11月5日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参加的“2010安防展”的展台。金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1日将展台设计及搭建完成,并由西谷公司确认验收。2010年11月5日,西谷公司完成参展活动,至此金宸公司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西谷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0日前结清尾款12
000元,但西谷公司至今未付。故金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西谷公司给付12 000元,给付违约赔偿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谷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制作及安装洽谈区材料为方钢管框架支撑,亚克力弧形围挡表面贴膜,贴即时贴LOGO字样,但实际金宸公司在实际制作中使用的材料是PU塑料板,材料与合同严重不符,且材料十分粗糙,造成西谷公司展台效果很差。考虑到展出的时间紧迫,通知金宸公司后,金宸公司在开展当天上午将不符合材料制作要求的洽谈区围挡搬走,一直到展会结束,金宸公司也没有提供洽谈区围挡。西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施工质量验收单是在洽谈区围挡移除后进行的,是对洽谈区以外其他展台制作内容的确认。展会结束后,金宸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尾款时,西谷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要求扣除被移走的不符合要求的洽谈区围挡费用4500元,但金宸公司置之不理。金宸公司首先违反合同规定的制作要求,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西谷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制作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金宸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西谷公司(甲方)与金宸公司(乙方)签订《展位设计制作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2010安防展展台”事宜,参展时间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5日,参展地点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三元桥馆),展位规格5米×8米=4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40
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计28
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于展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010年11月10日前(以款项到账为准),计12
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进行施工,如遇合同程序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可协调施工计划;甲方有义务按时支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周六、日除外),则需要赔付乙方总合同款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设计图稿,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应严格按照确认方案进行施工;搭建展位的材料、形式、色彩、尺寸以合同附件中的约定为准;乙方于2010年11月1日前完成展台搭建工作,并要求甲方进行验收;甲方依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约定对展位的造型、色彩、材料、尺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甲方签字确认;验收不合格,乙方在2010年11月1日展会开始前完成整改;如逾期完工,严重影响甲方正常参展,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剩余费用并追偿乙方合同20%的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解约方赔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后附双方确认的价格明细单及效果图。
2010年11月1日,金宸公司依约完成展台的搭建工作,西谷公司对展位进行了验收,未提出异议。西谷公司仅支付28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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