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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46号(3)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宸公司提交的《展位设计制作委托合同》及附件、施工质量验收单,西谷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西谷公司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展位设计制作委托合同》的约定,西谷公司在金宸公司完成展台搭建工作后,依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对展位的造型、色彩、材料、尺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西谷公司签字确认。金宸公司提交的《施工质量验收单》中载明,西谷公司验收负责人签字认可,对于施工材料、施工质量均未提出异议。西谷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金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西谷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以金宸公司制作使用的材料与合同不符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西谷公司应按时支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需向金宸公司赔付违约金。金宸公司制作完成围挡后,在开展当天将围挡搬离的行为,仅构成减少部分制作费的理由,但不构成拒付制作费的理由。鉴于西谷公司未能向金宸公司按时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判令西谷公司向金宸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西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金宸天恒(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浙江西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审 判 员  胡 君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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