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奇,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涛,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址(略)。
原审被告吕国龙,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审被告杜少锋,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上诉人张晓奇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英、原审被告吕国龙、杜少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李桂英在位于丰台区方庄蒲黄榆路9号小区8号楼底商的诗婷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预付美容服务费若干元,购买年卡、金卡、疗程卡、特价卡、钻石卡、女皇卡等长期或终生的服务项目。2010年3月,李桂英去诗婷美容院处做美容时,工作人员告知,由于其内部人事变动,不再为李桂英提供长期美容服务,有许多顾客面临李桂英同样的问题。李桂英等顾客向工商举报,吕国龙向工商部门陈述,该诗婷美容院负责人为张晓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根据吕国龙的陈述,对张晓奇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吕国龙没有提供张晓奇是实际负责人的证据。2010年6月,诗婷美容院门口贴出公告,其客户全部转到北京新婷家园美容中心,客户剩余美容项目可在北京新婷美容中心继续享受美容项目,现李桂英美容档案存放在北京新婷家园美容中心。李桂英经过核算,目前尚剩余美容款92
402元。李桂英认为,张晓奇未经工商许可,擅自开展美容服务项目,属于违法经营。张晓奇预收李桂英服务费,现又拒绝提供当初承诺的长期服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预付款。张晓奇与吕国龙都是诗婷美容院的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新婷家园美容中心承接了李桂英的美容服务档案,应对李桂英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张晓奇、吕国龙、杜少锋共同返还李桂英预付款92
402元;张晓奇、吕国龙、杜少锋承担诉讼费。
张晓奇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桂英接受服务的美容店确实是张晓奇实际投资经营的,跟吕国龙、杜少锋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张晓奇做生意赔了,一直在外地,所以委托吕国龙与李桂英协商。张晓奇一直是愿意进行补偿的,出2万元现金和6万元产品的调解意见都是张晓奇本人的意见,吕国龙只是转述。经过张晓奇了解,李桂英确实有5万元左右没有做,但不是9万元。张晓奇不同意李桂英的诉讼请求。
吕国龙在一审中答辩称:吕国龙和张晓奇是老乡,是朋友关系。跟李桂英沟通都是帮朋友忙,代表张晓奇。
杜少锋在一审中答辩称:杜少锋一直独立经营美容院,从来没有接收过转来的,也没有收取过李桂英的服务费用,而且她的档案也不在杜少锋经营的美容院里。就算李桂英和杜少锋协商过,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怎么能有杜少锋的责任。李桂英与杜少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李桂英在位于丰台区方庄蒲黄榆路9号小区8号楼底商的诗婷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李桂英购买了疗程卡、特价卡、金卡、女皇陛下卡、钻石卡等,支出服务费94
988元。李桂英称其另支出部分款项,交费票据已经遗失。诗婷美容院由张晓奇实际经营。因张晓奇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诗婷美容院,2010年3月19日,丰台工商分局对张晓奇进行行政处罚,后诗婷美容院停止营业。李桂英在诗婷美容院接受了部分服务,李桂英称其尚余美容服务费92
402元未消费,张晓奇对金额提出异议。李桂英称吕国龙、杜少锋应返还其服务费,吕国龙、杜少锋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杜少锋系北京新婷家园美容中心的业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桂英在张晓奇经营的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李桂英购买了相应的服务卡,预付了服务费,张晓奇应为李桂英提供相应的美容服务。现张晓奇经营的美容院停止营业,张晓奇已无法为李桂英提供美容服务,张晓奇应将李桂英剩余的服务费退还给李桂英。李桂英称其部分交费票据已经遗失,其尚余服务费92
402元,张晓奇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鉴于系张晓奇停止营业致使双方的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张晓奇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桂英尚余服务费的数额由该院依法确定。李桂英称吕国龙、杜少锋应返还其服务费,吕国龙、杜少锋对此提出异议,而李桂英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李桂英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晓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桂英服务费八万五千元。二、驳回李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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