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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7号(2)
张晓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桂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桂英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违反了证据规则,存在对事实认定不准确的错误。李桂英在张晓奇投资经营的美容店接受美容服务,后由于各种原因张晓奇无法继续经营,经过核算,李桂英有5万元左右没有做服务,经协商,张晓奇愿意退还2万元并附送一些产品,但李桂英一直未同意,在一审中,李桂英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交给了张晓奇相应的服务费用,这些证据且与张晓奇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李桂英尚余的服务费的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是极其错误的,也是极其不负责任的,一审法院判决张晓奇返还李桂英服务费85
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李桂英针对张晓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桂英依据张晓奇、吕国龙提供的档案,计算出应退还的数额为92
402元。由于双方对计算方法的意见不统一,故未达成和解协议。在一审调解过程中,双方经过沟通,确定了85
000元的调解方案,这个方案是以档案记载为依据,依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协商而来。综上,李桂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吕国龙述称:吕国龙是张晓奇的朋友,张晓奇并未认可85 000元,当时核对时双方认可是56
000元,这个数字是基于双方不同算法,张晓奇妥协的结果。在一审调解时,吕国龙基于与张晓奇的朋友关系,因张晓奇无力赔偿,吕国龙同意在56
000元的基础上加上产品赔偿一共85 000元,并非同意向李桂英支付85 000元。
杜少锋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销售及奖赠凭证、收据、金卡、女皇陛下卡、会员积分卡、顾客项目消费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桂英购买了服务卡,预付了服务费,张晓奇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美容服务。现张晓奇经营的美容院停业,无法向李桂英提供服务,张晓奇应退还李桂英剩余服务费用。李桂英办理的服务卡中包括计次收费项目和不计次长期服务项目,双方对于长期卡的返还数额计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张晓奇在客户办理长期卡时承诺该卡对客户终生有效的事实,同时结合张晓奇向李桂英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参考服务项目的市场价格,酌情认定张晓奇返还李桂英85
000元,有其合理性,处理并无不当。张晓奇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返还李桂英85 000元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晓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李桂英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张晓奇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其它诉讼费用四十二元,均由张晓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张晓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审 判 员  胡 君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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