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8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树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奇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奇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胡小林承包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5号楼的建设施工。在该工程施工时,胡小林租用了建奇特公司的模板,经双方核算,确认租赁费数额为240
063.91元。后胡小林未付款,故建奇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胡小林给付建奇特公司租赁费240
063.91元:2、胡小林承担该案诉讼费。
胡小林在一审中答辩称:建奇特公司与胡小林不存在租赁关系,胡小林只是一个经手人,不是承租人,建奇特公司起诉胡小林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建奇特公司与胡小林签订结算单,确认:李庄5#楼共发生租赁费、清灰赔偿、丢失赔偿等共计240
063.91元。胡小林在施工单位经手人处签字。
胡小林向法院提交建奇特公司与任姓人员签订的《模板租赁加工合同》,胡小林称签字人为“任敬春”,建奇特公司对此不能确认,法院对该签字是否为“任敬春”亦难以确认。胡小林称,其系从“任敬春”手中转包李庄5#楼的劳务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转包协议;胡小林与刘宝佳签有书面分包协议。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胡小林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村委会)及刘宝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及开庭笔录,胡小林在起诉书中自述:2007年7月,李庄村委会将李庄村民自住楼5#楼工程发包给刘宝佳;2007年9月,刘宝佳与胡小林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刘宝佳将其承包的李庄新村村民自住楼5#楼的结构及初装修工程转包给胡小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小林向法院提交“任敬春”与建奇特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加工合同》,以证明建奇特公司与“任敬春”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租赁费应由“任敬春”支付,但合同落款处“任敬春”签字并不明确,建奇特公司不能确认签字人为“任敬春”,法院亦难以确认。即便签字确为“任敬春”,按照胡小林所称,任敬春系承包李庄5#楼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胡小林,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胡小林诉李庄村委会及刘宝佳一案的起诉书,胡小林称其系从刘宝佳处分包的工程及劳务,与胡小林在该案中所述相矛盾,且胡小林亦自认其与任敬春无书面协议,而与刘宝佳签有书面协议,因此对胡小林所述的任敬春在李庄5#楼工程中所处地位的相关意见,法院难以确认。胡小林实际使用了建奇特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并向建奇特公司出具结算单,且考虑到,如果真如胡小林所述租赁物系由任敬春租赁,但胡小林对于从任敬春处取得、使用租赁物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胡小林应当支付租赁费,对于建奇特公司要求胡小林给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
240
063.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胡小林给付北京市建奇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二十四万零六十三元九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小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胡小林提交了建奇特公司与任敬春签订的《模板租赁加工合同》,证明任敬春为合同的相对方,胡小林并非《模板租赁加工合同》的义务人。建奇特公司提交的李庄5#楼结算单也是由其核算并制作,胡小林确认时也是以经手人身份,而非承租人身份。虽然《模板租赁加工合同》“任敬春”签字并非正楷般清晰可辩,但也足以说明承租方并非为胡小林。胡小林是李庄5#楼的实际施工人,只负责主体及初装修的劳务施工,并不是承包李庄5#楼的全部工程。胡小林作为现场施工的指挥者,当然对进出现场的材料进行交接验收,在施工中使用模板并不代表此模板就是由胡小林承租。事实上,2009年7月,李庄5#楼是由任敬春承包,而后由于其资金不足,改由刘宝佳接手。建奇特公司也曾向刘宝佳索要租赁费用,而被刘宝佳拒绝。综上,胡小林并非《模板租赁加工合同》的主体,不应当对建奇特公司租赁费用承担责任。故胡小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奇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建奇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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