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80号(2)
建奇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胡小林提供的《模板租赁加工合同》,法院调取的起诉书及开庭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奇特公司要求胡小林支付租赁费240
063.91元的主要依据是胡小林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小林在该租赁费结算单签字确认的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其所供职的单位承担责任。对此,胡小林的解释是,其在经手人而非承租人处签字,尽管建奇特公司提供的模板确实由其接收、使用,但因其仅是经手人,而非模板的承租人,故不应由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胡小林为此虽向法院提交了“任敬春”与建奇特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加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建奇特公司与“任敬春”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应由“任敬春”支付给建奇特公司,但合同落款处“任敬春”签字并不明确,建奇特公司不能确认签字人为“任敬春”;即便签字确为“任敬春”,胡小林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任敬春的法律关系。按照胡小林所述,任敬春系承包李庄5#楼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胡小林,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胡小林诉李庄村委会及刘宝佳一案的起诉书,胡小林称其系从刘宝佳处分包的工程及劳务,而刘宝佳与建奇特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胡小林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胡小林亦自认其与任敬春无书面协议,而与刘宝佳签有书面协议,因此,本院对胡小林所述的任敬春系李庄5#楼工程的模板承租人、应由任敬春支付建奇特公司租赁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胡小林实际使用了建奇特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并向建奇特公司出具结算单,就应向建奇特公司支付租赁费。胡小林如与“任敬春”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胡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一元,由胡小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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