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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673号(2)
国美电器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票、《北京市家电以旧换新旧家电回收参考价》、门店补贴须知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雄认为国美电器存在欺诈,其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构成欺诈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根据武雄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国美电器存在故意欺骗武雄的主观故意及故意告知武雄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武雄主张的所购电视未附带底座、因不能提供整台电脑而未能参加以旧换新活动、电视播放制式与输入电视信号制式不符等意见,均不足以证明国美电器存在欺诈。如果武雄主张所购电视存在图像模糊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解决。但即使武雄主张的质量问题成立,国美电器亦不构成欺诈。综上,武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武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武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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