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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9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慧,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召刚,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宏润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宏润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召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召刚在一审中起诉称:马召刚与鑫源盛公司系挂靠合作关系,在挂靠合作期间,马召刚以鑫源盛公司名义承包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华龙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马召刚工程款
167
455元。就在马召刚按照挂靠合作期间领取工程款的惯例前去鑫源盛公司背书支票时,鑫源盛公司以其与华龙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为由拒绝马召刚的请求,也未将支票作退票处理,而是自行转入其公司账户。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马召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鑫源盛公司返还属于马召刚的工程款167
455元:2、鑫源盛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鑫源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不同意马召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华龙公司出具说明载明:马召刚与我公司(华龙公司)订立建筑工程合同,由其(马召刚)负责我公司位于燕山石化的彩钢板房的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在2011年1月7日以支票形式向马召刚支付工程款共计167
455元,其一支票号为27092534,金额为17 955元,其二支票号为27092535,金额为149 500元。
2011年3月13日,鑫源盛公司出具声明载明:由马召刚交来华龙公司转账支票2张,其一支票号为27092534,金额为17
955元,其二支票号为27092535,金额为149
500元,出票日期2011年1月17日,因付款单位明确注明收款单位是鑫源盛公司,我公司(鑫源盛公司)与华龙公司无业务往来,鉴于我公司对此事存疑,现已委托法律顾问正在调查。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鑫源盛公司确认该案所涉的2张支票金额已转入其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华龙公司出具的说明,华龙公司出具的2张支票所载金额是用以支付马召刚工程款的款项,该款项应属马召刚所有。鑫源盛公司亦自认其与华龙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其将马召刚交来支票存入其账户所获取的收益并无合法依据,其应当将所得款项返还马召刚。故对于马召刚要求鑫源盛公司返还工程款167
4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马召刚款项十六万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源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鑫源盛公司与马召刚之间没有挂靠事实,更没有经济往来。华龙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存在问题。鑫源盛公司无需返还马召刚款项167
45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鑫源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召刚的诉讼请求,并由马召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马召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声明、说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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