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97号(2)
本院认为:鑫源盛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证实马召刚交给鑫源盛公司出票人为华龙公司、金额为167
455元、注明收款单位为鑫源盛公司的转账支票2张,鑫源盛公司自认其与华龙公司无业务往来,其将马召刚交来支票存入其账户所获取的收益并无合法依据;结合华龙公司为马召刚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华龙公司出具的2张支票所载金额是用以支付马召刚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属马召刚所有,鑫源盛公司应当将所得款项返还给马召刚。鑫源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马召刚要求鑫源盛公司返还工程款167
455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九元,由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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