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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26号(2)
500元。故万家鸿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万家鸿运公司收取李金环的定金3万元不予退还,判决李金环另行支付万家鸿运公司居间服务费15
500元,并由李金环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金环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居间中保合同》、银行转账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家鸿运公司与李金环签订的《居间中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居间中保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李金环于2009年9月20日交定金3万元整,由万家鸿运公司转交农产品市场。如在农产品市场与李金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农产品市场不能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李金环,则万家鸿运公司应双倍返还李金环支付的定金,如李金环不购买此房产支付的定金不退。《居间中保合同》签订后,万家鸿运公司未能促成李金环与农产品市场就涉案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农产品市场已经万家鸿运公司居间服务,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荆雪丽,根据该《居间中保合同》补充条款之约定,万家鸿运公司理应双倍返还李金环定金。万家鸿运公司关于李金环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按照《居间中保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李金环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万家鸿运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万家鸿运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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