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2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茂,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韩树茂因与被上诉人刘爱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树茂在一审中起诉称:韩树茂与刘爱国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3月份至5月中旬刘爱国包工包料承包的河南村民房4家建筑工程,后刘爱国分包给韩树茂,韩树茂包清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最后核算总工程款合计125
888.50元,扣除地磁、楼顶等14 000元和刘爱国陆续给付的工程款85 000元,还欠26
888.50元。后韩树茂多次找刘爱国索要剩余工程欠款,刘爱国总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故韩树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爱国给付韩树茂工程欠款26
888.50元;2.刘爱国返还扣压韩树茂的小吊1台;3.诉讼费由刘爱国承担。
刘爱国在一审中答辩称:韩树茂和刘再国、刘爱国都不认识。韩树茂没给刘爱国干过活,刘爱国不欠韩树茂钱,刘爱国也没给过韩树茂工程款。刘爱国没有扣押韩树茂的小吊。不同意韩树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树茂以其诉称事实要求刘爱国给付所欠工程款26
888.50元。刘爱国对韩树茂诉称事实均予以否认。韩树茂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的工程明细1份及证人刘再国的书面证言1份,称证人刘再国正在为刘爱国干活,因此不能出庭。刘爱国对韩树茂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韩树茂称刘爱国曾给付其部分工程款,也为刘爱国出具过收条,刘爱国亦予以否认;刘爱国亦否认扣押韩树茂小吊1台的事实,韩树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树茂主张刘爱国欠其工程款,但在刘爱国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韩树茂并未提供法院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韩树茂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树茂的诉讼请求。
韩树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无视和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开庭后,法官没有再给韩树茂提供证据的机会,才导致韩树茂败诉的结果。故韩树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刘爱国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程明细、书面证言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树茂主张刘爱国欠其工程款,就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韩树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爱国欠其工程款26
888.50元。韩树茂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韩树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韩树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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