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783号(2)
佳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权益认购合同》、《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收据、公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立、王晓慧与佳仁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权益认购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确在《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权益认购合同》中约定,佳仁公司有在李立、王晓慧交纳全部认购款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保证达成李立、王晓慧与天悠公司正式签约的义务;李立、王晓慧交纳全部认购款项后,如佳仁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李立、王晓慧与天悠公司正式签约,佳仁公司将返还李立、王晓慧交纳的全部认购款项。但因李立、王晓慧已于2011年3月6日当天在佳仁公司出示的甲方为天悠公司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上乙方处签字,且天悠公司亦于2011年3月9日在李立、王晓慧签字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上签字、盖章,据此可以认定,佳仁公司履行了促成李立、王晓慧与天悠公司签约的合同义务,并未违反《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权益认购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李立、王晓慧交纳的全部认购款项的条件亦未成就。故李立、王晓慧要求解除其与佳仁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权益认购合同》、并退还认购款80
200元,缺乏依据。李立、王晓慧虽称其与天悠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是在佳仁公司的欺骗下单方签字,但李立、王晓慧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李立、王晓慧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三元,由李立、王晓慧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六元,由李立、王晓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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