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09158号(2)
《门诊转让意向书》签订之后,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于2009年10月9日对金玉良方公司二楼进行装修,刘新国、王湘云留下护士继续经营。2009年10月26日,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的人员进驻公司开展经营工作,同日,刘新国、王湘云将金玉良方公司的公章交给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
2009年10月8日,刘新国收到吴中林交付押金5万元;2009年10月12日,刘新国收到吴中林交付押金4万元;2009年10月21日,刘新国收到吴中林交付押金1万元;2009年12月29日,刘新国收到吴中林交付20万元转让款;2010年3月27日,刘新国收到吴中林交付10万元转让款。截至该案审理终结之日,刘新国共收到吴中林支付转让款40万元。
2010年3月27日,吴中林出具承诺,内容为:“在2010年3月31日至4月5日,付给刘新国10万元,在4月15日前付给刘新国20万元,否则吴中林违反合同。”
2009年12月1日,金玉良方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湘云将其所持金玉良方公司21万元出资转让至吴中林名下;刘新国将其所持金玉良方公司9万元出资转让至张桂龙名下。
2010年7月12日,刘新国向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寄送《提供变更卫生局法人所需材料的函》,要求其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提交办理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该函于2010年7月13日送至吴中林处。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在收到该函后一直未提交相关材料,亦未予以回复。至今,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仍未完成,现金玉良方公司在卫生局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为吕金镖。
一审法院另查:在一审庭审中,刘新国、王湘云表示,刘新国与王湘云的债权属连带债权;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对刘新国、王湘云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工商登记中将股权转让给吴中林、张桂龙系按照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的要求办理,不影响股权转让款的收取;对于已收取的款项,因系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的内部关系,自己不知情。吴中林、武玉忠称,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应按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支付的40万元中,吴中林与武玉忠各支付了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新国、王湘云与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之间签订的《门诊转让意向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吴中林、武玉忠提出的《门诊转让意向书》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从《门诊转让意向书》的内容来看,转让标的包括资质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整体门诊、医疗器械及各类物品,实质上属股权转让,故《门诊转让意向书》不属于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吴中林、武玉忠提出的《门诊转让意向书》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刘新国、王湘云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已经成为金玉良方公司的股东,进行经营管理,且刘新国、王湘云已发函要求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提供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材料,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在收函后未提交材料,亦未回复,应按照《门诊转让意向书》的约定支付余款。因在《门诊转让意向书》中并未约定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份额和持有股权的份额,且将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作为一方整体受让股权,故法院确认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应连带给付股权转让余款。对于刘新国、王湘云主张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连带支付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中林、武玉忠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桂龙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新国、王湘云连带给付六十八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中林、武玉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纷争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转让标的物第一位的就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整个转让没有任何经济意义,亦无任何价值,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和买卖均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2、在实际转让中并不存在医疗器械及各类物品的转移问题,整体门诊非常空洞,真正转让的只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门诊转让意向书》是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表面合法形式,规避行政机关审核或审批的禁忌,股权转让对于吴中林、武玉忠来讲意义不大,且其公司没有任何资产或流动资金、对外债权,更能说明股权转让是虚拟的,为了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便利。3、刘新国、王湘云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吴中林和张桂龙,如果真是股权转让纠纷,那原审被告应只有吴中林和张桂龙,武玉忠不应作为原审被告。一审法院判令吴中林、武玉忠及张桂龙共同继续支付68万元,从而证明了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吴中林、武玉忠和张桂龙均未收到刘新国、王湘云所称的要求吴中林、武玉忠、张桂龙提供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的函件。一审法院认定吴中林、武玉忠收到该函件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依据。(三)刘新国、王湘云转让给吴中林、武玉忠和张桂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为吕金镖和何晓琴。刘新国、王湘云在没有事先获得吕金镖、何晓琴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擅自处分了属于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可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行为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新国、王湘云为了达到出卖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目的,假借金玉良方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与吴中林、武玉忠及张桂龙签订《门诊转让意向书》。该《门诊转让意向书》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吴中林、武玉忠与张桂龙向刘新国、王湘云连带支付68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中林、武玉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新国、王湘云要求吴中林、武玉忠及张桂龙支付合同余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新国、王湘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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