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0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辉煌时代大厦7-8层。
法定代表人张盟,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建臣,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曲淮佳,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拉,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鹿文德,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里14楼1门10号。
上诉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西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担保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27日,王西拉与担保中心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签署《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王西拉向贷款银行借款人民币504万元,借款期限20年,购买海淀区翠湖花园别墅A2-3号房屋。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中心为王西拉就该款提供担保,对王西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依约向王西拉发放了该借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王西拉曾多次逾期。至2011年3月共拖欠6期。担保中心向银行代偿付了174
249.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王西拉向担保中心偿还代偿的2010年8月、9月、10月偿还的贷款102
416.28元,王西拉向担保中心偿还代偿的2011年1月、2月、3月偿还的贷款71
833.22元,并向担保中心支付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王西拉实际偿还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王西拉在一审中答辩称:自2003年起担保中心就知道涉案房屋不是王西拉的,至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开发商因欠鹿文德的工程款,故以此房屋抵债,开发商贷款后应将贷款额支付鹿文德,却未支付,鹿文德不得已每月偿还房屋贷款。不认可银行出具的代垫款证明,当时王西拉已还清欠款。开发商未按精装修标准提供房屋,故不同意担保中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王西拉与担保中心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签署《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王西拉向贷款银行借款人民币504万元,借款期限20年,购买海淀区翠湖花园别墅A2-3号房屋。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中心为王西拉就该款提供担保,对王西拉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向王西拉发放了504万元借款。依合同第三条约定,王西拉向担保中心提供房产抵押作为还款保证。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担保中心对王西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王西拉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银行有权要求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中心履行担保,代王西拉清偿所有欠款后,担保中心有权向王西拉追偿。
2010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同年11月18日担保中心为王西拉代偿还2010年8月、9月、10月未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计102
416.28元(其中本金54 112.49元,利息47
055.71元,罚息1248.08元);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当日担保中心为王西拉代偿还2011年1月、2月、3月未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计71
833.22元(其中本金38 583.38元、利息32
935.21元);2011年5月13日(诉讼期间),王西拉支付担保中心人民币9万元。
鹿文德提交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公司与开发商北京升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等,主张“王西拉”非实际产权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西拉与担保中心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签署《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中心已为王西拉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还部分欠款,担保中心向王西拉行使追偿权,该院准予。诉讼期间,王西拉向担保中心偿还9万元,应予扣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中心代偿后,王西拉向担保中心还款期限,故担保中心可以随时要求王西拉履行,但担保中心要求王西拉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王西拉表示开发商未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精装修房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另合同具有相对性,鹿文德主张王西拉非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西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担保中心八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五角;二、驳回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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