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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100号(2)
担保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担保中心在一审中认可王西拉在诉讼期间还款9万元,并未主张此款为王西拉偿还的其他款项。二、担保中心为王西拉代偿贷款,使王西拉免责于债权人,担保中心应有权要求王西拉偿还代垫资金自代垫之日起的利息。如果保证人代垫资金后,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利息损失,势必造成被保证人怠于履行再无,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既然判定王西拉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王西拉承担本案诉讼费。王西拉在本案中是明显的过错方,担保中心行使担保追偿权是法定应有的权利,因此担保中心承担部分上诉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西拉支付担保中心84
249.5元及代垫款项自代垫之日起的利息为4543.34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9日)。
王西拉针对担保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房屋未交给王西拉。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责任不在王西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代偿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西拉与担保中心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的《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西拉追偿。担保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王西拉清偿欠款后,将代偿事项通知王西拉,现担保中心向王西拉主张代垫款项自代垫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中心认可王西拉在一审诉讼中偿还9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担保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判令担保中心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担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由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负担七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王西拉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预付,王西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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