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9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雄杰,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朝鲜族,北京万鑫明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宽玉,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红(金宽玉之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朝鲜族,洪进(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金雄杰因与被上诉人金宽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雄杰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0年3月2日,金雄杰、金宽玉双方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37号楼37-09的北京八道江山食府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金宽玉将北京八道江山食府的经营权和所有设备设施转让给金雄杰,转让费为28万元。按照协议约定,金雄杰于2010年3月3日给付金宽玉转让费15万元,并对该经营用房进行了装修。后金雄杰在经营过程中才发现金宽玉的营业执照根本无法变更,现金雄杰因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而停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不得转让、出借、出租”。个体经营权是因行政许可而取得,并非通过转让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准入是行政许可确认,对个体户而言只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进行经营行为,这是国家对特定的人的许可,不得转让。由于金宽玉登记的北京八道江山食府是个体工商户性质,该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金雄杰、金宽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自始无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金雄杰认为,金宽玉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开办企业之初就应当获悉其营业执照不能转让,而金宽玉却故意欺骗了金雄杰签订了转让合同,故此,金雄杰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宽玉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法院依法确认金雄杰与金宽玉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金宽玉返还金雄杰已经给付的八道江山食府转让款15万元及给付自2010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金宽玉赔偿金雄杰装修及其他经济损失152
236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宽玉承担。
金宽玉在一审中答辩称:金雄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由一审、二审判决了,证明协议书有效的,故剩下的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意义,我方坚持协议有效,金雄杰继续履行合同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认定:金雄杰提出的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要求金宽玉返还转让款15万元、赔偿损失152
236元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0)顺民初字第10407号判决书做出处理,亦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3957号判决维持原判。且金雄杰表示就上述案件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现金雄杰基于同一事实及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雄杰的起诉。
金雄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驳回金雄杰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金雄杰在(2010)顺民初字第10407号一案中是被告,金宽玉是原告,且金宽玉在该案中没有将合同效力问题作为其诉请。金雄杰本次起诉时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合法诉讼,属于一个新的案由,新的案件,一审法院不应以处理过为借口裁定驳回金雄杰的诉请,而应该全面审查客观事实后做出公允判决。金雄杰在诉讼中已经撤回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金宽玉针对金雄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2010)顺民初字第10407号一案中,金宽玉是原告,金雄杰是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雄杰提出反诉,请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判令金宽玉返还金雄杰转让费15万元,垫付的租金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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