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98号(2)
250元,赔偿金雄杰经济损失152
236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金雄杰的全部反诉请求。金雄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后我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3957号判决维持(2010)顺民初字第10407号判决。金雄杰在一审中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2010)顺民初字第10407号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03957号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金雄杰现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一审裁定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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