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40号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扬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沙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海南沿48号F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霄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凯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沙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沙会展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沙会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国众投资公司因资金困难向美沙会展公司提出借款。美沙会展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经董事会同意向国众投资公司拆借30万元人民币以支持其展览,并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众投资公司开出支票提供了30万元借款。后经屡次催要,国众投资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国众投资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
国众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沙会展公司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美沙会展公司与国众投资公司之间确实存在30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但那是美沙会展公司偿还李扬扬的垫资款。2007年11月,国土资源部主办了中国国际矿业大会,美沙会展公司是承办方,因当时美沙会展公司不能支付30万元的经费,所以由美沙会展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李扬扬先行垫付。后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决议偿还该笔垫款将30万元打入李扬扬名下国众投资公司。这笔转账只是美沙会展公司偿还李扬扬垫付款的行为,不是美沙会展公司所述的企业借贷。之所以出现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的文件,是为了明确说明30万元的去处,以便符合审计的要求。美沙会展公司无证据证明国众投资公司欠美沙会展公司款项。按照美沙会展公司的起诉即使存在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美沙会展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众投资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扬扬曾担任美沙会展公司经理。2008年11月10日,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经过讨论通过并签署了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该决议为中、英文对照格式,其中中文部分为“全部董事本人参加会议,会议经过充分讨论,一致通过如下决议:董事会同意并批准向北京国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拆借30万元人民币以支持其展览,并授权公司经理们采取必要措施在免息和按我公司要求随时换款的条件下完成上述资金安排。与会董事或董事授权代表于2008年11月10日签字如下”。2008年11月18日,美沙会展公司向国众投资公司开出票据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众投资公司收到美沙会展公司30万元的事实及上述董事会决议中“李扬扬”的签字予以确认。经询问,国众投资公司表示上述董事会决议的中文及英文字面部分的确看不出30万元是李扬扬为美沙会展公司承办矿业大会的垫资,看不出是作为美沙会展公司的承办经费。同时美沙会展公司与国众投资公司均表示不需要专业翻译机构对上述董事会决议进行翻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国众投资公司向美沙会展公司借款30万元,同时国众投资公司认可收到美沙会展公司30万元的事实。虽然国众投资公司否认30万元系借款性质,称该款系美沙会展公司承办会议期间由李扬扬替美沙会展公司支出的垫资款,美沙会展公司给付国众投资公司30万元系偿还垫资款的行为。但美沙会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国众投资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国众投资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行为系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美沙会展公司并非经相关部门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美沙会展公司与国众投资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美沙会展公司要求国众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国众投资公司返还美沙会展公司借款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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