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7号(2)
国众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0万元资金往来情况,但这是美沙会展公司偿还李扬扬的垫款。之所以出现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决议,是为了说明资金去向,以便符合审计要求。其次,美沙会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存在。美沙会展公司不能说明借款原因、具体时间及参与者等核心内容。仅用美沙会展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借款存在,显然不成立。美沙会展公司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借据,用出借方董事会的决议证明借贷关系令人不解。转账支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情况不能理解为借款。如果有转账支票即理解为借款关系,没有人敢收取转账支票,市场交易将毫无规则。30万元不是小数目,没有公司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出借钱,也没有公司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会借到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援引的法律是对无效合同或者解除合同适用法律。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引用上述法律,用来说明双方之间违法拆借,显然不正确,应该由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违法拆借。在美沙会展公司没有解释清楚款项发生的真实原因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非法拆借的判断,过于武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美沙会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美沙会展公司负担。
美沙会展公司针对国众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李扬扬签字的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决议,国众投资公司向美沙会展公司借款30万元,美沙会展公司实际向国众投资公司提供30万元。国众投资公司称此款项系美沙会展公司承办会议期间由李扬扬替美沙会展公司垫资款项,不是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属于企业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美沙会展公司并不是2007年11月中国国际矿业大会的承办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国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孙慧、于政斌、寇乃超及汤洁的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孙慧及于政斌到庭作证,证明李扬扬曾为美沙会展公司承办中国国际矿业大会垫资30万元。美沙会展公司认为国众投资公司证人出庭应在一审中提出,二审中提出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广发银行北京新外支行转账支票查询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国众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扬扬,认可其在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现国众投资公司主张该决议系为了说明资金去向以便符合审计要求,内容不真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美沙会展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国众投资公司向美沙会展公司借款30万元,同时国众投资公司亦收到美沙会展公司转账款项3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国众投资公司称30万元系美沙会展公司承办会议期间由李扬扬替美沙会展公司支出的垫资款,美沙会展公司给付国众投资公司30万元是偿还垫资款的行为,但国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美沙会展公司与国众投资公司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违反了我国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众投资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国众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北京国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国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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