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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6号(3)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泰北分公司与凯艺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凯艺公司为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货)(存货地址之一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村西村工业园区内,132号地块)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构成保险事故,华泰北分公司依约向凯艺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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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32号的凯艺公司库房发生火灾原因系库房西侧房顶电焊时掉落的焊渣引燃可燃物所致。张维祥在公估公司的询问笔录中称库房屋顶排水管道小,要进行改造,房东东云(宝时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找维修人员维修屋顶,其找了丁玉成让其找人维修。宝时运输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称房东东云并未让张维祥找维修人员维修屋顶,但宝时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宝时运输公司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现华泰北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凯艺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华泰北分公司,华泰北分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凯艺公司对宝时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华泰北分公司要求宝时运输公司给付赔偿金393
709.30元及公估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时运输公司给付华泰北分公司三十九万三千七百零九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宝时运输公司给付华泰北分公司公估费用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宝时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火灾原因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起火原因为库房西侧房顶电焊时掉落的焊渣引燃可燃物所致”。根据华泰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此次引起火灾的施工,是由宝时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维祥提出,并找到丁玉成、刘士云及小工进行施工。电焊是一个具有高危性质的工作,操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但凯艺公司并未审核其施工资质,造成违规操作引起火灾发生。另外,根据宝时运输公司与凯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对该建筑物的装饰改造,需经过宝时运输公司同意,且由宝时运输公司负责寻找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但在本次火灾的具体施工中,凯艺公司并没有经过宝时运输公司的同意。另外,所有电源是由凯艺公司使用和管理,如电力作业,凯艺公司没有任何用电安全管理措施,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火灾事故是凯艺公司自己的工作过失造成,与宝时运输公司无关。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1、华泰北分公司提出引发事故的维修工人是由宝时运输公司所雇用的主张,没有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一审中,华泰北分公司主张火灾系宝时运输公司雇用劳务人员维修房屋时发生,故提出代位行使凯艺公司对宝时运输公司的求偿权。华泰北分公司用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为公估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后一审法院调取了四份由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个单位的询问笔录问的是同样几个人,回答内容也基本相同,其中张维祥、卢少英以及李存信的证言,均陈述维修房屋的施工人员是东云雇用。但是,张维祥、卢少英以及李存信均为凯艺公司现职员工,其证言效力明显不足,而且,凯艺公司及华泰北分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房东东云让维修人员来维修房屋。一审法院仅凭有明显效力瑕疵的证人证言来认定维修人员是宝时运输公司所雇用显然不妥。2、一审法院对证据进行认定的过程,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华泰北分公司提出维修房屋的人员系宝时运输公司所雇用这一主张,理应提出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宝时运输公司对于华泰北分公司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辩称房东并未让张维祥找维修人员维修房顶,这是宝时运输公司在行使法律所规定的反驳的权利,并未提出新的主张,更无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要求没有举证义务的宝时运输公司,对其针对华泰北分公司主张的反驳进行举证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故作出宝时运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判决的先决条件是确认宝时运输公司对保险标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引发火灾的施工人员系凯艺公司现职员张维祥通过丁玉成找到的,此行为没有告知宝时运输公司,宝时运输公司亦未为其雇用维修人,华泰北分公司虽然主张是由宝时运输公司雇用了维修工人,但是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直接造成火灾的责任人明确,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并非宝时运输公司,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法条做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泰北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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