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6号(4)
华泰北分公司针对宝时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维祥系亲属,是凯艺公司临时工,不是凯艺公司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另查明:张维祥与宝时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东云系亲戚,火灾事故发生时张维祥在凯艺公司工作。火灾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第一时间对卢少英、李存信进行询问,两人均陈述系宝时运输公司找人维修房屋时火灾发生。宝时运输公司认可凯艺公司曾经要求其维修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房屋租赁合同、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时运输公司与凯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宝时运输公司负有维修涉案租赁房屋的义务;宝时运输公司亦认可在火灾发生之前凯艺公司曾要求其维修租赁房屋;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卢少英、李存信进行询问,两人均陈述系宝时运输公司找人维修租赁房屋时火灾发生;公估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10时30分对与宝时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的张维祥询问时,张维祥陈述宝时运输公司房东(东云)让其找维修人员,维修屋顶;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系宝时运输公司找人维修房屋引起火灾,其对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害具有过错,造成保险事故。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华泰北分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凯艺公司对宝时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宝时运输公司主张系凯艺公司过失引起火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宝时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宝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宝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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