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2号。
法定代表人郭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秦顶,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莉,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顺旺鑫来五金机电经营部业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芝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9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芝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秀芝与案外人罗永华系业务关系,2010年11月5日,王秀芝从罗永华处取得中视联公司出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25323419,金额为66
000元,该票除收款人空白外,其余必要记载事项填写完毕。罗永华以该支票向王秀芝支付货款。王秀芝收到该支票后,将收款人一栏处填写为自己的经营部即北京顺旺鑫来五金机电经营部,后该支票超过了提示付款期限。中视联公司开具的支票必须记载事项齐全,属于合法有效的票据,王秀芝取得该支票有民事依据,王秀芝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即中视联公司索要支票记载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视联公司给付王秀芝支票款66
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中视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视联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金额为66
000元的支票(票号为25323419)属实,但中视联公司与王秀芝、罗永华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该支票是出具给案外人赵辉作为信用证明,并非作为承兑之用,该支票未填写收款人、用途及密码,是不可以兑现的。王秀芝取得该支票时明知密码有问题仍然取得,其应找支票的上家解决问题,故不同意王秀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王秀芝取得中视联公司出具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25323419,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票据金额为66
000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郭柯之印”,收款人处未填。王秀芝取得该支票后将收款人栏处填写为北京顺旺鑫来五金机电经营部。后该支票超过了付款期限。
一审法院另查,王秀芝为个体工商户北京顺旺鑫来五金机电经营部的业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中视联公司开具的支票真实有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故中视联公司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超过付款期限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王秀芝以合法手段取得中视联公司出具的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对于王秀芝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该院予以支持。中视联公司关于其与王秀芝无业务往来的辩称不影响其承担票据责任,故该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收款人名称、密码、用途不是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中视联公司作为出票人,未填写收款人名称、密码及用途,不影响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故对于中视联公司关于该支票未填写收款人、用途及密码,是不可以兑现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视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秀芝六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视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秀芝如何取得票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合法性无事实证明。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王秀芝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支票来源合法。本案支票是中视联公司支付赵辉工程款,工程款完工后,赵辉称支票丢失。双方以现金结账。赵辉称支票找到后归还中视联公司,但一直未找到。中视联公司与王秀芝不认识,双方之间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秀芝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秀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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