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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25号(2)
王秀芝针对中视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视联公司称票据丢失,但未挂失,如果是这样,流通后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中视联公司承担。王秀芝与罗永华之间有配件业务往来,罗永华欠王秀芝货款,罗永华将从与其有业务关系的赵辉处取得的本案支票交给王秀芝。王秀芝合法取得票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中视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赵辉签订的《装修合同书》,以此证明涉案支票系给赵辉的信用证明。同时,中视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赵辉出具的证明,上载:“在此证明,有关承担法华南里22栋5门301单元装修的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以此证明其已用现金方式向赵辉支付工程款。王秀芝认为上述证据非原件,亦不能证明工程款系现金还是支票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装修合同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本案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王秀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依据票据法规定,王秀芝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中视联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中,王秀芝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王秀芝涉嫌以非法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支票,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王秀芝善意合法取得支票。中视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欠赵辉工程款已用现金结清,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支票已兑付。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其因此获得利益。故王秀芝可以请求中视联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中视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中视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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