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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2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术,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扬,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长术因与被上诉人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0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扬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扬、朱长术双方原是朋友关系,朱长术于2009年8月22日向刘扬借款20万元,说是做生意用,朱长术始终一分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长术立即给付刘扬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朱长术承担。
朱长术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扬诉讼请求。朱长术没有向刘扬借过钱,欠条不知是何时写的,欠条是朱长术在情绪意识不稳定时写的。朱长术是2007年左右认识刘扬,当时朱长术和刘扬是同事,2007年年底开始朱长术和刘扬是同居关系,在天通苑同居,朱长术是2008年离婚,刘扬是2011年离婚。同居期间刘扬说朱长术对她不好,对她不真,刘扬经常凌晨2、3点把朱长术弄醒,欠条是朱长术在睡梦中被刘扬叫醒写的。朱长术和刘扬是2011年5月左右分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扬与朱长术原系单位同事,并自2007年底至2011年保持同居关系。2009年8月22日朱长术为刘扬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扬20万元整。刘扬称该款为朱长术为了做生意向其所借,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长术给付欠款20万元;而朱长术则坚持称其从未向刘扬借款,该欠条是其与刘扬同居期间,在睡梦中被刘扬叫醒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书写的,不同意偿还刘扬所述欠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扬主张朱长术向其借款20万元整,并出示了朱长术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长术否认借款情况,并认为欠条是在其意识不清楚的状态下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扬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在朱长术认可欠条真实性的前提下,朱长术有义务证明欠条是在意识不清的状态下书写,但朱长术未能完成该项证明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长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刘扬欠款20万元。
朱长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事实上朱长术与刘扬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自2007年朱长术与刘扬认识后,一直同居。朱长术于2008年离婚,当时刘扬还没有离婚。刘扬当时在新光天地工作,下班回到住处要晚上十一点四十分左右。刘扬经常无理取闹,半夜将朱长术闹醒。刘扬逼迫朱长术写欠条,以证明朱长术对其是真心。朱长术是在神志不清、情绪非常激动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故该欠条应为无效。综上,朱长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扬的诉讼请求。
刘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扬依据朱长术出具的欠条,要求朱长术返还其借款20万元。朱长术对该欠条内容系其所写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欠条是在其神志不清、情绪非常激动的情况下出具的,其与刘扬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刘扬对此予以否认,朱长术也不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刘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朱长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朱长术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朱长术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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