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741号(2)
蓝色假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蓝色假日公司应返还嘉年华公司欠款70万元,但嘉年华公司尚欠第三人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盈利分红款70万元,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又欠蓝色假日公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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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元。现北京嘉年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将对嘉年华公司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蓝色假日公司,故两笔债务可冲抵,蓝色假日公司不应给付嘉年华公司70万元。综上,蓝色假日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年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嘉年华公司提供的借条,蓝色假日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嘉年华公司与蓝色假日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蓝色假日公司的陈述意见表明,蓝色假日公司认可尚欠嘉年华公司款项70万元,但认为在一审判决后,其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对嘉年华公司的债权70万元,主张双方互负的债务70万元应予以抵销。嘉年华公司对蓝色假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又据蓝色假日公司自述,其已就上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以嘉年华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了诉讼,该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嘉年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在此种情况下,蓝色假日公司仍要求以其取得的债权与本案中其尚欠嘉年华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色假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股东会决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受。关于蓝色假日公司提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上海嘉年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蓝色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李 仁
审 判 员 胡 君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钟 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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