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26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
负责人刘凤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自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娜,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兰,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熊宗革,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于海兰向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吉祥安心卡C款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1935110200001164、1935110200001165。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和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补偿、给付部分,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住院治疗,人寿北京分公司按每日住院补贴金额及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补贴金;每份保单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是6000元,每份保单的住院补贴金额是50元/天。2009年8月14日,于海兰因意外致右足跟软组织挫伤,经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怀柔中医院)诊断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8日经医生确诊同意出院,住院14天,花费3069.99元。于海兰出院后向人寿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给付于海兰2652.98元保险金后,拒绝给付剩余保险金。故于海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北京分公司按照1935110200001164、1935110200001165号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1122元(包括住院费用222元和住院津贴900元)、赔偿利息损失47.12元(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于海兰放弃要求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12次快速血糖检测费96元的诉讼请求。
于海兰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吉祥安心卡C款2份,保单号分别为1935110200001164号和1935110200001165号;2、怀柔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3、于海兰的存折复印件;4、申请一审法院向怀柔中医院调取的证据。
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人寿北京分公司已给付于海兰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152.98元和住院津贴500元,同意再给付于海兰住院津贴900元。根据于海兰的住院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病历工本费4元和院内科际会诊费10元不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报销范围内,口服葡萄糖5.16元属于全自负药物,155.6元的出院带药因不属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应赔付,104元的快速血糖检测费因属于诊治糖尿病发生的费用也不应赔付,故不同意继续赔付于海兰医疗费用。人寿北京分公司已依约给付于海兰保险金,故不同意赔偿于海兰保险金的利息。
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海兰提交证据1、2、3及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于海兰申请一审法院向怀柔中医院调取证据,证明快速血糖检测费、出院带药费、院内科际会诊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本院走访,怀柔中医院称于海兰住院费用中的13次快速血糖检测费属于诊治糖尿病发生的费用,出院带药属于治疗于海兰右足跟软组织损伤的药物,院内科际会诊费属于治疗于海兰右足跟软组织损伤过程中请内分泌科医生会诊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走访笔录不持异议,但人寿北京分公司认为快速血糖检测费、院内科际会诊费和出院带药费不属于本案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于海兰申请一审法院从怀柔中医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快速血糖检测费,其属于治疗于海兰糖尿病所需的检测项目,与保险事故无关,于海兰在庭审中放弃了其中12次快速血糖检测费的主张,并认可住院期间另有常规血糖检测项目,故于海兰认为快速血糖检测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出院带药费用,由于所带药物均属治疗于海兰右足跟软组织损伤所需药物,是于海兰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人寿北京分公司认为出院带药并非发生于住院期间而不应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院内科际会诊费,其属于治疗于海兰右足跟软组织损伤过程中请内分泌科会诊所发生的费用,与于海兰意外伤害所致的右足跟软组织损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院内科际会诊费1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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