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267号(2)
二、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1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病历工本费4元、院内科际会诊费10元、口服葡萄糖5.16元、出院带药费155.6元和快速血糖检测费104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于海兰认可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庭审中,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劳社部发(1999)22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费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22号通知)及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100号通知)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社部22号通知就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作出了规定,但并非北京市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就可报销医疗费用作出的规定,京卫100号通知是就北京市公费医疗费用管理作出的规定,与本案社会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的认定亦无关联性,人寿北京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包括病历工本费,故人寿北京分公司关于病历工本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于海兰认可5.16元的口服葡萄糖属于自担费用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院内科际会诊费、出院带药费、快速血糖检测费,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23日,于海兰向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人寿北京分公司向于海兰出具1935110200001164、1935110200001165号吉祥安心卡C款保险卡。两份保险卡同样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于海兰,保险期间为1年,自保险卡签发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次年保险卡签发对应日二十四时止;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意外门诊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意外住院医疗费用(不含手术费用)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手术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80天为限)的保险金额为50元/天;保险费合计175元。两份吉祥安心卡C款保险卡后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国寿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住院保障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和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补偿、给付部分,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人寿北京分公司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到达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住院保障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住院治疗、人寿北京分公司按每日住院补贴金额及被保险人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补贴金;被保险人一次住院治疗的,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住院补贴金天数以六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多次住院治疗,人寿北京分公司累计给付住院补贴金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此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
2009年8月14日,于海兰因右足跟组织后肿痛活动受限而入住怀柔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跟处软组织损伤、血淤气滞,入院后给予活血化瘀及理疗辅助治疗,并请内分泌科会诊协助治疗后病情好转。2009年8月28日于海兰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跟处软组织损伤和Ⅱ型糖尿病。于海兰住院共计14天,支出医疗费用3069.99元。
后于海兰向人寿北京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给付于海兰保险金2152.98元,于2009年10月16日给付于海兰住院津贴500元。
庭审中,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北京市公费医疗大病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病历工本费4元、院内科际会诊费10元、口服葡萄糖5.16元、出院带药费155.6元和快速血糖检测费104元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于海兰在庭审中认可口服葡萄糖5.16元属于自担费用,并放弃了12次快速血糖检测费96元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走访,怀柔中医院称于海兰住院费用中的13次快速血糖检测费属于诊治糖尿病发生的费用,出院带药属于治疗于海兰右足跟软组织损伤的药物,院内科际会诊费属于治疗于海兰右足跟软组织损伤过程中请内分泌科医生会诊所发生的费用。
庭审中,于海兰、人寿北京分公司均确认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时应从于海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份吉祥安心卡C款的免赔额100元。
另查:京劳社医发[2001]15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不予支付的费用中并不包含病历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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