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267号(4)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走访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寿北京分公司与于海兰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于海兰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和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补偿、给付部分,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在保险期限内,于海兰遭受意外伤害,人寿北京分公司应依约予以赔付。人寿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出院带药费用不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但人寿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证明,故对人寿北京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于海兰就住院津贴数额已达成口头协议,人寿北京分公司仅需向于海兰支付住院津贴500元。但于海兰对此不予认可,人寿北京分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故对人寿北京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病历工本费和院内科际会诊费为社会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项目,其对上述两项费用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有关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的规定,病历工本费和院内科际会诊费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属于社会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费用,故人寿北京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寿北京分公司未向于海兰足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于海兰未付金额部分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病历工本费和院内科际会诊费负担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51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海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元四角八分并赔偿于海兰利息损失(利息以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元四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于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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