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94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景振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男,出生日期(略),汉族,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付学军,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河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滨河物业公司与华鼎晟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约定:滨河物业公司为华鼎晟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华鼎晟公司按每建筑平方米70元的标准向滨河物业公司支付接口费1
373
54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接口费1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接口费5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结清余款,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接口费,应当按照应交费额的10%向滨河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华鼎晟公司支付滨河物业公司接口费10万元,其余款项未及时给付。为此,滨河物业公司、华鼎晟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华鼎晟公司向滨河物业公司支付接口费30万元,并以华鼎晟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家园42号楼3单元101号商铺抵顶接口费余额;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93.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按1.2万元计算,价款合计112.2万元(其中含滨河物业公司973
540元,华鼎晟公司148 460元);如华鼎晟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接口费余额973
540元,滨河物业公司将上述房产退还华鼎晟公司,否则滨河物业公司将自由处置上述房产,并向华鼎晟公司退还148
460元;华鼎晟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房产交付滨河物业公司,滨河物业公司即取得所有权。2010年5月27日,上述房产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向法院了解得知,在与滨河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华鼎晟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向其他债权人抵押,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行使抵押权,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故起诉要求:1、解除滨河物业公司、华鼎晟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责令华鼎晟公司向滨河物业公司支付接口费973
540元;3、责令华鼎晟公司向滨河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7 354元。
华鼎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已经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华鼎晟公司在开发建设林荫家园42号楼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因此滨河物业公司不应再向华鼎晟公司重复收取接口费。滨河物业公司、华鼎晟公司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滨河物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尚欠金额973
540元计算。故不同意滨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滨河物业公司返还已给付的接口费4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滨河物业公司、华鼎晟公司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约定:1、由滨河物业公司为华鼎晟公司供热,用热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西街24号;用热面积:19
622平方米;2、滨河物业公司按每建筑平方米70元向华鼎晟公司收取接口费1 373
540元;3、滨河物业公司按北京建安工程预算定额收取室外管网工程施工费20万元;4、合同签订之日,华鼎晟公司给付滨河物业公司接口费1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华鼎晟公司给付滨河物业公司接口费50万元,余额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5、华鼎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接口费或外管网施工费,华鼎晟公司应按应交费额的10%向滨河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日,华鼎晟公司给付滨河物业公司接口费10万元。此后,华鼎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接口费余额。为此,滨河物业公司、华鼎晟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林荫三期项目用热面积19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