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948号(2)
622平方米,根据区政府文件规定,滨河物业公司按每建筑平方米70元的标准向华鼎晟公司收取接口费1 373
540元,2008年10月华鼎晟公司已给付10万元,尚欠接口费1 273
540元;2、本协议签订当日,华鼎晟公司向滨河物业公司交纳接口费30万元;3、以华鼎晟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西街42号楼3单元101号商铺抵顶上述接口费;该商铺建筑面积约为93.5平方米(最终以建委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以下所述各项数额随机调整),每平方米按销售价1.2万元计算,价款合计112.2万元(其中含滨河物业公司973
540元,华鼎晟公司148 460元);3、华鼎晟公司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齐接口费余款973
540元,滨河物业公司将上述房产退还华鼎晟公司;4、华鼎晟公司如不能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齐接口费余款,滨河物业公司可自由处置上述房产,并向华鼎晟公司退还148
460元;5、华鼎晟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房产交付滨河物业公司,滨河物业公司取得所有权。《协议书》签订当日,华鼎晟公司给付滨河物业公司接口费30万元,余款973
5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鼎晟公司已将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西街42号楼3单元101号商铺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因无力还款,该院于2010年4月15日将该商铺查封。滨河物业公司、华鼎晟公司双方争议的接口费实为供暖建设集资费,用于供暖锅炉房及管网建设,平谷区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中不包含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平谷区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中不包含供暖建设集资费,因此滨河物业公司、华鼎盛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滨河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鼎盛公司供热,华鼎盛公司应当依约给付相应的供暖建设集资费。故滨河物业公司要求华鼎盛公司给付供暖建设集资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给付期限届满后,华鼎盛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供暖建设集资费系属违约,除应给付尚欠余额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滨河物业公司要求华鼎盛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华鼎盛公司尚欠滨河物业公司接口费973
540元,故违约金应按该数额计算。滨河物业公司、华鼎盛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华鼎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抵顶滨河物业公司供暖建设集资费,但该商铺已于《协议书》签订之前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且于二О一О年四月十五日被该院查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滨河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华鼎盛公司称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中已包含了供暖建设集资费,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北京华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北京华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供暖建设集资费九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元;三、北京华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违约金九万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四、驳回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鼎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错误。华鼎晟公司与滨河物业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违反了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中有关取消暖气集资费收费项目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二、滨河物业公司不具备供暖建设集资费(接口费)的收费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认定华鼎晟公司已缴纳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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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中不包含供暖集资费(接口费)证据不足。华鼎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滨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退还华鼎晟公司供暖建设集资费(接口费)40万元,判令滨河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滨河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鼎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部门行政规章并非法定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华鼎晟公司实际使用了供暖服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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