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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0948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滨河物业公司提供的《供用热力合同》、《协议书》、(2010)平执字第69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照片、《关于制定供暖建设集资费标准的批复》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河工业区周边新建项目集中供暖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华鼎晟公司提供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票据;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滨河物业公司、华鼎晟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滨河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鼎晟公司供热,华鼎晟公司应当依约给付相应的供暖建设集资费。给付期限届满后,华鼎晟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供暖建设集资费系属违约,除应给付尚欠余额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滨河物业公司与华鼎晟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滨河物业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滨河物业公司收取供暖建设集资费(接口费)有平谷区政府文件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依据,是适格的收费主体。华鼎晟公司上诉称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中已包含了供暖建设集资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鼎晟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北京滨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已交纳),北京华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华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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