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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37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林萃西里26号。
法定代表人冀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轩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博星,男,出生日期(略),汉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北洼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金如,男,出生日期(略),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方伟,男,出生日期(略),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芦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基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7日,金基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照约定,金基源公司曾于2010年10月7日和2010年10月8日先后两次派车向自来水公司“陈营村清河北滨河DN2200路上水管线包封工程”浇筑混凝土。2010年10月9日,金基源公司再次派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GZ0266号,以下简称混凝土搅拌车)向自来水公司“陈营村清河北滨河DN2200路上水管线包封工程”另一段浇筑混凝土时,发生了混凝土搅拌车掉进施工沟中的严重事故。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自来水公司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且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不当。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金基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修理费34.03万元;赔偿该台混凝土搅拌车停驶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10月9日至修复完毕时止,按照1台搅拌车每天4350元利润的标准计算)。
自来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发生事故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的施工现场符合安全条件,金基源公司在查看现场时未提出施工条件不符合要求,事故发生在完成该车混凝土浇筑量三分之一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发生原因与自来水公司无关,原因是金基源公司司机操作失误,车辆吊走的时候金基源公司也认为是金基源公司司机离车造成的,当时处理现场时也没有提出应该由自来水公司负责;金基源公司提出的赔偿自来水公司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金基源公司作为卖方与自来水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基源公司为自来水公司承建的“陈营村清河北滨河DN2200路上水管线包封工程”供应混凝土;自来水公司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合理安排施工进度,应安排专人负责现场调度指挥,并应提供充分的安全作业环境和通行条件,保证金基源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安全;金基源公司供货前应到施工现场勘察并进行混凝土浇筑安全交底;金基源公司车辆及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服从自来水公司指定人员合理的同意调度指挥。合同签订后,金基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2010年6月10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
后,因自来水公司承建的北苑路工程需要浇筑混凝土,金基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8日向自来水公司的北苑路工程供应混凝土。2010年10月9日,金基源公司的司机李金中驾驶号牌为京GZ0266的混凝土搅拌车为北苑路工程供应混凝土。金基源公司的司机在浇筑三分之一的混凝土量后将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其他位置后,金基源公司司机下车后发生事故,车辆下滑至浇筑混凝土的管道上,造成搅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金基源公司未向相关部门报案,并自行支付吊车费用将混凝土搅拌车吊出并运至其公司仓库内,金基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至今尚未修理,其提交北京市京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证明修复费用暂为34.03万元。现自来水公司的北苑路工程已经完工。
一审诉讼中,金基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认可发生事故的施工现场的坡道在5度以内。金基源公司提出与自来水公司口头约定北苑路工程也适用“陈营村清河北滨河DN2200路上水管线包封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自来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工程名称与地点不同,混凝土单价也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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