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376号(2)
一审诉讼中,金基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申请鉴定。金基源公司提出事故系因为自来水公司人员告知司机已经打好木桩(打眼),故司机下车准备卸混凝土时发生溜车导致事故。自来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金基源公司司机未将车辆移至卸混凝土的过程中擅自下车,致使事故发生,且司机在供应混凝土工程中并不负责下车卸混凝土,且双方没有约定由自来水公司负责打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第一,金基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为本案北苑路工程的合同。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基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混凝土的工程地点为“陈营村清河北滨河DN2200路上水管线包封工程”,金基源公司系在上述工程竣工才为北苑路工程供应混凝土,现自来水公司并不认可该合同系北苑路工程的供货合同,金基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北苑路工程的供货合同,故一审法院对金基源公司提出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本案中北苑路工程的供货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金基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发生事故是否系自来水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基源公司主张系自来水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北苑路工程中自来水公司负责打眼的义务及混凝土搅拌车司机是否负责下车卸混凝土等内容均持有异议,金基源公司提出系在自来水公司人员指挥下停车并告知打眼完毕后其司机下车卸混凝土时发生事故,自来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自来水公司并未告知金基源公司司机可以下车,是金基源公司司机未停靠至装卸地点即擅自下车所造成的事故;现事故现场已经完工,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事故原因鉴定,且金基源公司在北苑路工程已先后完成两次装卸混凝土并未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现场的坡道在5度左右,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来水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现场,依据金基源公司提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自来水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此外,金基源公司作为运输混凝土的单位自身也负有安全行驶的义务,金基源公司在停车之前也应确认是否符合安全停车的条件,故金基源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基源公司提出停驶期间的经济损失,因金基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基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基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金基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虽然对北苑路工程没有单签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认可北苑路工程适用双方已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本案混凝土搅拌车发生事故,完全是由于自来水公司在施工现场放置阻止车辆往下挫的木桩措施(打眼)不当和现场指挥不当造成的。三、金基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完全尽到了相关安全行驶操作义务,不存在操作不当问题。金基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自来水公司赔偿金基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修理费34.03万元、赔偿混凝土搅拌车停驶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每天4350元利润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9日至修复完毕时止)。
自来水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金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自来水公司与金基源公司只是口头确认了砼的种类、数量,并未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工程地点、名称、当事人、砼的价格也不同,故不可能沿用其他工程的合同。二、金基源公司上诉所称造成事故原因与事实不符。自来水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基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运输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现场照片、报价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自来水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基源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第一,金基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为本案北苑路工程的合同。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基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地点为“陈营村清河北滨河DN2200路上水管线包封工程”,金基源公司系在上述工程竣工才为北苑路工程供应混凝土,现自来水公司并不认可该合同系北苑路工程的供货合同,金基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北苑路工程的供货合同,故金基源公司提出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本案中北苑路工程的供货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金基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发生事故是否系自来水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金基源公司主张系自来水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北苑路工程中自来水公司负责打眼的义务及混凝土搅拌车司机是否负责下车卸混凝土等内容均持有异议,金基源公司提出系在自来水公司人员指挥下停车并告知打眼完毕后其司机下车卸混凝土时发生事故,自来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自来水公司并未告知金基源公司司机可以下车,是金基源公司司机未停靠至装卸地点即擅自下车所造成的事故;现事故现场已经完工,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亦未申请事故原因鉴定,且金基源公司在北苑路工程已先后完成了两次装卸混凝土并未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现场的坡道在5度左右,故金基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来水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现场,依据金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自来水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而金基源公司作为运输混凝土的单位自身负有安全行驶的义务,金基源公司在停车之前也应确认是否符合安全停车的条件。综上,金基源公司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修理费及停驶期间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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