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1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熙禧嘉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4层516。
法定代表人邢雅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熙禧嘉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荣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南郎家园1号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闫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麟,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中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宿舍。
上诉人北京熙禧嘉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禧嘉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荣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联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芦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荣联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百荣联行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1211室的业主约定,由百荣联行公司代理出租、发布该房源信息,并且提供包括带领承租人实地勘察房屋等中介服务。2010年12月6日,熙禧嘉会公司在得知该房源后,委托百荣联行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同日,熙禧嘉会公司在百荣联行公司人员带领下实地勘察房屋,并签署《客户确认书》,承诺如私下与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按佣金的双倍赔偿百荣联行公司损失。之后,熙禧嘉会公司私下与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百荣联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熙禧嘉会公司按月租金14
987.70元的双倍赔偿百荣联行公司违约金29 975.40元。
熙禧嘉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客户确认书》上签字的甘艳华是熙禧嘉会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上面也没有加盖熙禧嘉会公司的公章。该《客户确认书》是在百荣联行公司的人员称是为向其单位证明带领熙禧嘉会公司的人员看房的情况下,甘艳华才签字的,所以《客户确认书》并不是居间合同。《客户确认书》是百荣联行公司印制的,上面手写的条款是百荣联行公司后添加的,格式条款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的房源信息是由各家中介公司共享的,熙禧嘉会公司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百荣联行公司并未促成熙禧嘉会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不得要求报酬。熙禧嘉会公司不同意百荣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熙禧嘉会公司的员工甘艳华在百荣联行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到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看房,并在《客户确认书》上签字,该《客户确认书》系百荣联行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委托方为甲方、百荣联行公司为乙方,主要条款有:经双方确认,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出租房屋信息,并带领其实地勘察房屋,乙方协助甲方与出租方签订有关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确认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不收取佣金;甲方承诺:其本人、配偶及与相关联人士及公司均不会私下与乙方介绍的房屋的业主直接签署租赁合同,亦不会私下再委托其他中介代理公司(含个人)对该房屋进行交易;甲方如私下与出租方达成交易的,需承担相当于上述应得佣金数额的双倍作为赔偿,甲方应将该赔偿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有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在本《客户确认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如有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办理。甘艳华在甲方签字处签名,百荣联行公司的人员拿走《客户确认书》,并没有交给甘艳华。百荣联行公司提交的《客户确认书》上还有以下手写的内容:房屋佣金为一个月租金,计算方法:面积×单价×天数(30天/月),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每天4.27元(瑞辰国际中心516房间);位置瑞辰国际516、1211室,面积117平方米。
一审庭审时,熙禧嘉会公司提交其与张旻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赁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16
000元。百荣联行公司表示张旻系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的业主,但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熙禧嘉会公司还提交1份北京蓬柏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到熙禧嘉会公司交付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中介费2000元的收据。百荣联行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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