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132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甘艳华是熙禧嘉会公司的员工,其在百荣联行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到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看房,而后熙禧嘉会公司租赁了该房屋,应认定甘艳华是在履行职务,其签署《客户确认书》系代表熙禧嘉会公司,《客户确认书》对百荣联行公司与熙禧嘉会公司具有约束力。签署《客户确认书》后,熙禧嘉会公司未通过百荣联行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客户确认书》的约定,熙禧嘉会公司应对百荣联行公司进行赔偿,但《客户确认书》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百荣联行公司居间服务成功能得到的一个月租金的服务费即是百荣联行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熙禧嘉会公司应赔偿百荣联行公司的数额为熙禧嘉会公司实际租赁房屋的月租金1.2倍。熙禧嘉会公司主张百荣联行公司的人员称《客户确认书》只是证明带人看房,所以不是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熙禧嘉会公司主张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的房源信息是多家中介公司共享的,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不应对百荣联行公司承担责任,该主张首先证据不充分,其次也违反《客户确认书》中熙禧嘉会公司承诺的条款,一审法院对熙禧嘉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熙禧嘉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荣联行公司一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百荣联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熙禧嘉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本案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重要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1、百荣联行公司没有与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业主有过居间委托的约定,即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业主不是百荣联行公司的委托人,也没有委托百荣联行公司代理出租、发布房源信息,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2、熙禧嘉会公司没有在得知上述房源后委托百荣联行公司提供居间房屋,涉案房屋出租及熙禧嘉会公司寻租信息均为网络公共信息,不是百荣联行公司享有的专有信息,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3、百荣联行公司没有联络到租赁合同的出租房,也没有在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开展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服务,百荣联行公司仅仅带领熙禧嘉会公司看房,而这一看房行为是百荣联行公司所提供的免费服务,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4、《客户确认书》没有加盖熙禧嘉会公司公章,没有交由熙禧嘉会公司存留,《客户确认书》上添加的手写文字包括房屋佣金条款,没有熙禧嘉会公司签章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二、熙禧嘉会公司主张的《客户确认书》中无效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判断就认定具有约束力,实属主观臆断,应予纠正。熙禧嘉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百荣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百荣联行公司承担。
百荣联行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熙禧嘉会公司的上诉,其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熙禧嘉会公司在经百荣联行公司提供相关居间服务后,无视《客户确认书》条款,违背承诺,私下与房屋业主签订合同而抛开百荣联行公司,并已经租赁、使用百荣联行公司带领其实地勘察之房屋。熙禧嘉会公司的行为致使百荣联行公司合法权益受损,按照双方约定,熙禧嘉会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公平公正。本案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所有程序,双方亦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客户确认书》、租赁合同、收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甘艳华是熙禧嘉会公司的员工,其在百荣联行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到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看房,其后熙禧嘉会公司租赁了该房屋,故应认定甘艳华是在履行职务,其签署《客户确认书》系代表熙禧嘉会公司。熙禧嘉会公司与百荣联行公司签订《客户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客户确认书》中约定“经双方确认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不收取佣金;甲方承诺:其本人、配偶及与相关联人士及公司均不会私下与乙方介绍的房屋的业主直接签署租赁合同,亦不会私下再委托其他中介代理公司(含个人)对该房屋进行交易;甲方如私下与出租方达成交易的,需承担相当于上述应得佣金数额的双倍作为赔偿,甲方应将该赔偿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有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在本《客户确认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如有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办理。”在签署《客户确认书》时,熙禧嘉会公司与百荣联行公司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故上述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署《客户确认书》后,熙禧嘉会公司未通过百荣联行公司,直接与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516室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客户确认书》的约定,熙禧嘉会公司应对百荣联行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鉴于《客户确认书》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按实际租赁房屋的月租金的1.2倍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熙禧嘉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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