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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650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06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路东2号。
负责人余和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莉,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增威,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 1号楼A座16A室。
负责人李炳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占清,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北办)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平律师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北办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莉、郭增威,被上诉人正平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平律师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正平律师所接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北京分行)委托,全权代理光大北京分行向债务人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租公司)、海南瑞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瑞南公司)追讨债权,明确约定代理费比率,后经过正平律师所的代理,最终取得生效判决确认座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东五路富爵广场二号楼(以下简称富爵广场二号楼)面积为22243.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光大北京分行所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光大北京分行将该执行中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北办。2009年10月23日,正平律师所、长城公司北办签订《全风险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补充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北办如转让债权时,受让人非正平律师所介绍客户购买,则按照正平律师所介绍客户承诺的购买价格为基数,按具体律师代理费率的70%计算代理费。后长城公司北办对正平律师所进行授权。委托补充协议签订后,正平律师所履行义务,向长城公司北办介绍了2家客户,其中承诺价款为800万元。后长城公司北办于2009年12月18日对受让债权进行拍卖,成交价为1200万元。按照委托协议相关规定长城公司北办应当向正平律师所支付代理费28万元(800万元承诺价款×5%×70%)。故正平律师所诉至法院,要求长城公司北办支付代理费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城公司北办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补充协议约定了两项不同的事项,其中第二项是为长城公司北办介绍购买其债权的客户并收取佣金,该约定是属于典型的居间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正平律师所实施的居间行为不符合委托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要求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两份承诺书所承诺购买的仅是长城公司一次性转让的债权中的部分债权所涉及的标的物,而非全部债权,且承诺购买的是抵债财产的物权,并非债权,故承诺书不能产生长城公司的债权能够被承诺方所收购的效果,长城公司北办不能获得任何利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正平律师所达成委托协议,由正平律师所代理光大银行与中电租公司、瑞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案件,诉讼程序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回现金1000万元以内的(含1000万元),光大银行按实际收回现金的
5%支付律师费,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7%支付律师费。
后,正平律师所接受委托代理光大银行诉中电租公司、瑞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称:中电租公司欠中国投资银行3000万元及利息,因光大银行整体收购中国投资银行,享有上述债权3000万元及利息,加之中电租公司曾向光大银行借款2000万元,中电租公司欠光大银行5000万元及利息。因中电租公司与光大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协商形成“以物抵债”协议,即由瑞南公司的22243.81平方米的房产和相应土地使用权抵偿其中4671万元的债务,故要求瑞南公司履行抵债协议,要求瑞南公司将富爵广场二号楼
22 243.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光大银行,要求中电租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145号判决书),判决:瑞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富爵广场二号楼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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