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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6507号(2)
243.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交付给光大银行;中电租公司对于瑞南公司不能在上述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十日内给付光大银行4671万元(如果瑞南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中电租公司此给付义务免除)。
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因富爵广场二号楼项目的权属有争议,判决书内容截止2008年尚未执行完毕。
2008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包括7145号民事判决书在内的打包债权。
2009年10月23日,正平律师所作为乙方与长城公司北办作为甲方签订委托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光大银行于2005年6月8日签署委托代理协议(见后附件);甲方于2008年4月依法收购光大银行包含债务人中电租公司在内的84户债务企业的不良贷款,并与光大银行签署了CEB-NPL-04-03号转让协议;甲方与光大银行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光大银行将对债务人中电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见后附件);甲方仅就对债务人中电租公司、瑞南公司的执行工作委托乙方全风险代理;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乙方代理期间,甲方有权做强制执行以外的其他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拍卖或协议转让等,该转让价款不视为乙方工作结果;如甲方转让债权时,受让人是乙方介绍的客户购买,则甲方按实际成交额为基数,按原律师代理费率的70%计算代理费;如甲方转让债权时,受让人非乙方介绍客户购买,则甲方按乙方介绍客户承诺的购买价格为基数,按具体律师代理费率的70%计算代理费;如甲方转让债权时,乙方未介绍客户或介绍的客户未承诺购买价格的,甲方不支付乙方代理费;乙方转让债权时,不视为乙方的代理成果,甲方按前述标准对乙方给予补偿;乙方转让债权后,原委托协议和本委托协议自动终止,受让人是否继续委托代理执行由受让人自行决定。
委托补充协议后附件有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长城公司北办作为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中电租公司共计3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所附转让债权清单。
委托补充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北办于2009年10月26日向正平律师所王占清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王占清在长城公司北办申请(2005)一中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作为长城公司北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向法院申请执行及申诉代理,代理案件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出异议、企业财产查询、对委托人出具相关法律意见等。
2009年11月16日,海南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城公司北办出具《承诺书》,写明:“王占清向我公司推介长城公司北办拟处置富爵广场2号楼22243.81平方米项目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王占清亦向我公司进行了风险提示,对此,我公司表示认同,在此我公司承诺我公司同意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收购贵处拟处置的富爵广场2号楼22243.81平方米项目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2009年12月18日,北京隆祥在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接受长城公司北办的委托对“中电租公司债权项目”资产进行拍卖。同日,隆祥公司作为拍卖人与江西温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的“中电租公司”8299.69万元债权,其中本金7000万元,表外利息764.4万元、孳生利息535.29万元,成交价款为1200万元。
诉讼中,正平律师所与长城公司北办均认可拍卖的债权除了714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外,还包括另一笔2000万元的债权。
诉讼中,正平律师所表示因正平律师所的经办人去世无法出具其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仅提交复印件,长城公司北办不认可《委托代理协议》的复印件,但也未向法院出具《委托代理协议》原件,故正平律师所申请光大银行资产保全部部门经理刘俊文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刘俊文出庭陈述:光大银行曾委托正平律师所代理光大银行和中电租公司的案件,按照收回款项的比率支付代理费,比率为1000万元以下的为5%,1000万元以上的为

7%,后对中电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北办,由正平律师所继续代理案件执行工作。但因光大银行经办人去世,光大银行至今未找到《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对于正平律师所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平律师所与长城公司北办签订的委托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长城公司北办对于正平律师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但长城北办与正平律师所签订委托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鉴于正平律师所与光大银行于2005年6月8日签署委托代理协议(见后附件)”,“正平律师所转让债权后,原委托协议和本委托协议自动终止”。据此,可以认定正平律师所与光大银行于2005年6月8日签署过委托代理协议,长城公司北办在与正平律师所签订委托补充协议时应当持有且知晓正平律师所与光大银行于2005年6月8日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现正平律师所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长城公司北办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其所持有的委托代理协议予以反驳,且光大银行的人员出庭陈述光大银行曾委托正平律师所代理光大银行和中电租公司的案件进行风险代理,按照收回款项的比率支付代理费,比率为1000万元以下的为5%,1000万元以上的为7%,现正平律师所提交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的代理费的比率符合上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该院对正平律师所主张的代理费费率标准予以确认。现正平律师所履行了委托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依据约定主张代理费,该院对正平律师所要求长城公司北办支付代理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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