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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6507号(3)
关于长城公司北办提出的委托补充协议的第四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该院认为,委托补充协议约定了长城公司北办委托正平律师所对中电租公司、瑞南公司的执行工作全风险代理,正平律师所向长城公司北办介绍客户购买债权亦是为了完成委托执行工作,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关于长城公司北办提出的正平律师所转让的债权与委托补充协议约定的不符,也与长城公司北办实际拍卖的债权不符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补充协议约定的是中电租公司、瑞南公司的执行工作,在签订委托补充协议之后,长城公司北办向正平律师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系关于7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相关工作,且长城公司北办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补充协议中的执行工作除了7145号民事判决书外还有其他工作,故正平律师所接受长城公司北办委托工作应为71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工作,现正平律师所向长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亦是与71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致,故承诺书符合委托补充协议的要求。至于拍卖债权与承诺书内容问题,因拍卖债权包括了承诺书的债权,且承诺书的价款与拍卖债权的成交确认价相比较并不明显过低,故长城公司北办提出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长城公司北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正平律师所代理费2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城公司北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关键事实不清。(一)长城公司北办与正平律师所签订的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长城公司北办依此支付代理费28万元存在错误。1、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正平律师所受托为长城公司北办介绍客户承诺购买长城公司北办所出让债权,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居间行为,是一种非法律事务的经营性活动。2、正平律师所所从事的居间行为违反我国律师法第27条的禁止性规定,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应属无效。(二)正平律师所实施的居间行为不符合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正平律师所履行了委托补充协议,有权依据约定主张代理费存在错误。1、委托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而两份承诺书中,由海南华鹰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且并未送达长城公司北办。正平律师所未经长城公司北办委托而从事的这一居间行为,未经长城公司北办事后同意,不得作为其请求支付费用的事实依据。
2、两份由正平律师所介绍的客户出具的承诺书所承诺购买的标的与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完全不符。长城公司北办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是:正平律师所介绍的客户所承诺购买的必须是长城公司北办决定出让的全部债权。但正平律师所介绍的客户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所承诺购买的标的,与此不相符合。(1)两份承诺书所承诺购买的仅是长城公司北办一次性转让的债权中部分债权所涉及的标的物,而非全部债权。长城公司北办本次一次性对外转让的为对中电租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三笔。其中两笔债权合计5000万元曾于1998年12月30日与债务人中电租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瑞南公司达成抵债协议,约定以瑞南公司名下富爵广场2号楼共计22243.
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偿中电租公司拖欠本金共计4000万元。由于上述抵债协议一直未予履行,故原贷款银行将中电租公司及瑞南公司一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一、瑞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富爵广场二号楼二万二千二百四十三点八一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交付光大银行;二、中电租公司于瑞南公司不能再上述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十日内给付光大银行四千六百七十一万元(如果瑞南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中电租公司此给付有义务免除)。”除此之外,本次长城公司北办一并转让的债权还包括未予抵债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而两份承诺书所承诺购买的仅仅是上述债权中因抵债协议而产生的请求同一债务人以物抵债的部分债权所涉及的抵债财产,并未承诺购买长城公司北办决定出让的全部债权。(2)两份承诺书所承诺购买的是抵债财产的物权,并非债权。长城公司北办根据7145号判决书所享有的权利,是请求瑞南公司交付其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而长城公司北办所转让的只能是这一债权。长城公司北办并未取得该债权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故对之并无处分权,也不可能将之出售。但两份承诺书均明确指明,其所承诺购买的对象均为“位于富爵广场二号楼22243.8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富爵广场二号楼中的22243.81平方米项目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这就表明,两份承诺书只存在购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而根本没有受让长城公司北办出让的债权的意思表示。两份承诺书承诺购买的并非长城公司北办出让的全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而是部分债权涉及的长城公司北办根本不享有任何处分权利的不动产物权,其承诺购买的对象与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完全不相符合。由此,承诺人的承诺不构成对收购长城公司北办转让债权的有效承诺。3、两份承诺书对承诺人不能产生购买长城公司北办出让的债权的任何约束力,不能产生保证长城公司北办的债权能够被承诺方所收购的效果,不能达到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目的,长城公司北办据之未获得任何利益。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目的,在于通过正平律师所的居间行为而确保长城公司北办能够将其全部债权出让给其介绍的客户。但是两份承诺书所承诺购买的标的均明确指明是特定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非长城公司北办所转让的债权,故该种承诺根本无法产生使长城公司北办转让的债权必须被承诺方所收购的任何约束力,在长城公司北办需要向承诺人出让债权时,只要承诺人以其承诺购买的标的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抗辩,则长城公司北办绝对无法依据该承诺书强行要求其实施债权购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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