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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06507号(5)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城公司北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长城公司北办于2011年1月3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缴纳诉讼费55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7145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平律师所与长城公司北办签订的委托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正平律师所依据其客户海南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长城公司北办按照双方所签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28万元。长城公司北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海南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仅承诺以800万元购买涉案房产项目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并非承诺购买涉案债权,故正平律师所无权要求长城公司北办按照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代理费28万元。双方就正平律师所是否介绍了客户承诺购买涉案债权产生争议。根据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长城公司北办转让债权时,受让人非正平律师所介绍客户购买,则长城公司北办按正平律师所介绍客户承诺的购买价格为基数,按具体律师代理费率的70%计算代理费。由于该委托补充协议系长城公司北办为委托正平律师所代理(2005)一中民初字第7145号案件执行工作所签,故该委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权的具体内容应根据7145号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确定。根据7145号判决书主文内容表明,该判决书确定原债权人光大银行对中电租公司享有债权4671万元,而在瑞南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债权人光大银行后,中电租公司的给付义务免除。但瑞南公司并未按照该判决向原债权人光大银行履行交付义务,故长城公司北办在从光大银行受让上述债权后,仍享有要求中电租公司给付款项4671万元的权利。而海南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承诺以800万元的价格收购长城公司北办拟处置的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东路富爵广场2号楼中的22243.81平方米项目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承诺在瑞南公司不履行相关交付义务后,仍同意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长城公司北办对中电租公司享有的债权4671万元。因此,该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与正平律师所和长城公司北办在委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诺购买债权的内容不符。据此,现正平律师所要求长城公司北办按照委托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代理费28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北办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08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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