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100号(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北宇物业公司(甲方)与北方机器厂(乙方)签订《加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窗台板,有色金属1025件,材质氧化铝板(单价120元/m;价格约123
000元,预付70%86
000元;型位公差以图纸为准,表面标准为本轮抛光(需满足现场检验标准)接口部位;验板件3日后开始工作;验收地点惠新西街12号楼。
合同签订后,北方机器厂陆续为北宇物业公司制作窗台板、阳台板,合计定作的窗台板、阳台板价值共计192
104.77元。2007年10月31日,北宇物业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北方机器厂支付窗台板预付款86
000元。2008年2月4日,北宇物业公司又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北方机器厂付款37 000元。前述两笔付款共计 123
000元。北方机器厂依据前款付款金额分别向北宇物业公司开具了两份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后北宇物业公司未再向北方机器厂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麦克斯特公司(供货方)与北宇物业公司(购货方)签订《麦克斯特建筑材料(北京)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编号:07025C,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麦克斯特公司为北宇物业公司的惠新西街12号楼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饰面工程提供材料,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及包装形式见附件(一)标的物品清单;双方实际结算货款以实际交货量为准;标的物符合国内相关标准,购货方对标的物的特殊技术要求,由双方商定后采用合同附件形式签订;提货前购货方支付20%首付款并预付聚苯保温板全款,计312
309元,在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到实际总合同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之日起1年内支付;交货方式为由供货方将标的物送到惠新西街12号楼施工现场。合同附件(一)列明了麦克斯特公司提供产品的项目、用量、数量、单价、总价等情况。其中项目一栏中,麦克斯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主要为聚苯板、砂浆、网格布等价款及运输费用,该部分麦克斯特公司供应的产品价值为740
205元。清单所列项目的倒数后4 项分别为窗台板、阳台导水板、屋顶导水板、1-2层护网,合计价款131
490元。该4行内容为彩色背景所覆盖,说明一栏分别写明由窗户厂家提供或由屋顶防水厂家提供等内容,且表格之外的文字说明第1项写明:麦克斯特负责以上不带彩色背景部分材料的供应,并提供增值税发票。
前述合同签订后,麦克斯特公司依约向北宇物业公司进行了供货,但其所供产品依据前述合同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的窗台板、阳台板。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宇物业公司及麦克斯特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机器厂与北宇物业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麦克斯特公司与北宇物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北方机器厂依照《加工合同》的约定为北宇物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定作了窗台板、阳台板材料,北宇物业公司对北方机器厂所提供定作物的总金额无异议,且其已支付部分价款,其即应依约向北方机器厂支付剩余价款,而不应拖欠至今,其在迟延支付价款时,应向北方机器厂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北宇物业公司应向北方机器厂支付尚欠价款69
104.77元。北方机器厂并提出了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北方机器厂并未明确对送货的截止时间予以陈述,《加工合同》中亦无付款时间之约定,鉴于北方机器厂提交的2008年1月29日窗台板供货明细分析表的内容系北方机器厂尚未受偿的价款之确认,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北宇物业公司应自2008年1月30日始支付截止至2010年10月22日的利息。关于麦克斯特公司及北宇物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节,北方机器厂虽以麦克斯特公司向其定作窗台板、阳台板,应支付其价款,北宇物业公司作为材料的需方及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未向麦克斯特公司完全支付款项为由,要求麦克斯特公司及北宇物业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定作费用
69
104.77元及利息。但北宇物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附件(一)标的物清单中明确了麦克斯特公司的供应材料范围不含窗台板、阳台导水板,北宇物业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中材料加工的委托方及加工方又分别为北宇物业公司及北方机器厂,麦克斯特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宇物业公司曾向北方机器厂支付了《加工合同》项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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