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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58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俞,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丽娟,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徐俞因与被上诉人迟丽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丽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1日,迟丽娟与徐俞签订《协议书》,约定:徐俞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裕龙六区27号楼2单元101室的洗衣店转让给迟丽娟经营,转让费9万元;在交接后3个月内,迟丽娟可使用徐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签订后,徐俞将营业执照交付给迟丽娟,但营业执照的名称为北京天丽嘉德洗衣代收店,经营范围为洗衣代收服务。由于经营范围仅为洗衣代收,迟丽娟无法正常开展洗衣业务。另外,徐俞转让给迟丽娟的干洗设备不符合环保要求。迟丽娟认为,徐俞签订合同时有意隐瞒重要事实,欺骗迟丽娟签订转让协议,致使迟丽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给迟丽娟造成了损失。迟丽娟多次与徐俞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徐俞退还转让费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徐俞负担。在庭审中,迟丽娟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徐俞给付已收取的洗衣费13
571元;2.徐俞给付迟丽娟代垫的供暖费1169.22元;3.徐俞赔偿迟丽娟购买洗衣用品损失215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客户向徐俞预交了一定的洗衣费,但实际洗衣服务是由迟丽娟提供的;迟丽娟垫付了洗衣店2009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为了经营洗衣店,迟丽娟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4月1日购买了洗衣用品,现洗衣店不能经营了,应由徐俞赔偿损失。
徐俞在一审中答辩称:迟丽娟所述与事实不符。《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9万元转让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此款包含店内装修设施、房租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徐俞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退还转让费9万元,亦不同意给付洗衣费、供暖费以及赔偿损失。另外,徐俞未将洗衣店的营业执照转让给迟丽娟,只是借用给迟丽娟三个月。综上,徐俞不同意迟丽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日,徐俞(甲方)与迟丽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0年2月1日将依丽洁干洗店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承接,转让费9万元;转让设施包括干洗设备1套,店内装饰设施,饮水机1台;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乙方在交接后三个月期间内可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三个月后甲方将执照收回,乙方不得拖延。上述协议签订后,迟丽娟将转让费9万元支付给徐俞,洗衣店自此交由迟丽娟经营。洗衣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天丽嘉德洗衣代收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一般经营项目洗衣代收服务。
迟丽娟为证明徐俞有意隐瞒转让的是洗衣代收店而非洗衣店的事实,提供了《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主张在签订《协议书》时其没有见过该营业执照。徐俞对《协议书》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其转让的是洗衣代收店而非洗衣店,且迟丽娟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曾在洗衣店实习了一段时间,营业执照悬挂在店内,迟丽娟不可能没有看到。徐俞提供了证人程红莉的证言。迟丽娟对程红莉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虽然在洗衣店实习但仅10天,只是学习如何经营。
迟丽娟为证明徐俞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提供了《北京市服装干洗行业开启式干洗机更换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京商务交字[2009]12号),证明洗衣店的干洗机因不符合环保要求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淘汰更换,而徐俞未将此事告知迟丽娟,致使迟丽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徐俞对《北京市服装干洗行业开启式干洗机更换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迟丽娟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曾在店内实习一段时间,且徐俞已向迟丽娟如实告知了有关洗衣店的一切信息。
迟丽娟为证明其要求徐俞给付洗衣费13
571元、供暖费1169.22元的主张,提供了账本记录、2009年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收据。徐俞承认上述洗衣费由其收取、洗衣服务由迟丽娟提供的事实,亦承认供暖费由迟丽娟交纳的事实。但徐俞称:会员是固定的客源,会员交纳的洗衣费是洗衣店的主要收入来源,在转让之前迟丽娟知道会员的存在;且徐俞与迟丽娟协商一致,用徐俞已付的房租及洗衣店的广告牌、洗衣原料、衣架等冲抵会员交纳的上述洗衣费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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