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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586号(2)
571元和迟丽娟垫付的供暖费。徐俞提供了其丈夫周树怀与房屋产权人路京签订的《房屋租赁临时合同》(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3万元)、徐俞自书的转让物品清单,欲证明徐俞交纳房屋租金至2010年10月31日,且转让给迟丽娟的物品包括衣架、西服袋、干洗液等物品。迟丽娟承认其在受让洗衣店后未交纳过房屋租金,但不认可以房屋租金冲抵洗衣费、供暖费,亦不认可转让物品清单。
迟丽娟为证明要求徐俞赔偿购买洗衣用品损失2156元的主张,提供了2010年1月12日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及2010年4月1日的收据。徐俞称:迟丽娟购买洗衣用品的费用系转让后的支出,与其无关。
另查:徐俞在庭审中陈述9万元转让费中包含干洗机、设施设备及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徐俞与迟丽娟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迟丽娟以徐俞转让的是洗衣代收店而非合同约定的洗衣店以及转让的机器设备已经不符合环保要求而徐俞未告知为由,主张徐俞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转让协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前,迟丽娟曾在徐俞的洗衣店学习,对洗衣店的经营情况、设备现状和营业执照及实际营业项目均应有所了解,且迟丽娟没有证据证明,徐俞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故意向其陈述虚假事实或刻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故迟丽娟主张徐俞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丽娟要求徐俞给付洗衣服务费13
571元的诉讼请求,徐俞认可上述会员费由其收取,洗衣服务由迟丽娟承担的事实,但辩称该部分费用其已同迟丽娟协商一致,用已交纳的剩余房屋租金和随洗衣店一起转让的衣架、洗衣液等物品抵扣,在迟丽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徐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徐俞又陈述9万元转让费中亦含房租。况且,会员费实为客户交纳的预付款,在相应洗衣服务由迟丽娟承担的情况下,徐俞占有该款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对于该笔会员费13
571元徐俞应返还迟丽娟。
关于迟丽娟要求徐俞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因迟丽娟实际交纳的是2009年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169.22元,而迟丽娟实际经营洗衣店是自2010年2月1日,在此之前的供暖费应由徐俞负担。
关于迟丽娟要求徐俞赔偿购买洗衣用品损失215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购货款1561元亦应由徐俞负担,而之后的购货行为应属迟丽娟正常经营支出,相关费用理应由迟丽娟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迟丽娟供暖费七百三十一元,货款一千五百六十一元,会员洗衣服务费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二、驳回迟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徐俞承担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迟丽娟已经在店内实习一段时间,目的就是学习管理及业务经验。为了让迟丽娟充分了解洗衣行业的相关设备原料的采购,在签订《协议书》前一周,徐俞带领迟丽娟去批发市场购买了相关洗衣用品,购货方为迟丽娟,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也是迟丽娟,徐俞根本没有使用迟丽娟采购的洗衣用品,徐俞只是配合和协助迟丽娟购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徐俞承担购货款15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转让费9万元与房租、会员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洗衣店房租由徐俞一次性交给了房东,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徐俞转让洗衣店的时间是2010年2月1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迟丽娟履行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租赁合同,即9个月的房租共计22
500元应由迟丽娟承担。但迟丽娟未实际支付上述租金,双方口头约定以此租金22
500元以及店内洗衣用品等来折抵会员费、供暖费。因此,9万元转让费是兜底性的约定,迟丽娟再次要求给付会员费、供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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