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586号(3)
三、一审法院对会员费的性质认定错误。
徐俞经营洗衣店期间为了固定客源,承诺会员洗衣给予打折优惠,客户交纳的会员费既不是预付款也不是定金,而是客户来店洗衣时给予的打折优惠。迟丽娟应当举证证明徐俞将会员费退还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迟丽娟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徐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迟丽娟的诉讼请求。
迟丽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物品清单、账本记录、供暖费收据、送货单、收据、《房屋租赁临时合同》、《北京市服装干洗行业开启式干洗机更换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转让费9万元包括干洗设备、店内装饰设施及饮水机,且徐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9万元转让费包括干洗机、设施设备及房屋租金。因此,迟丽娟向徐俞支付的转让费9万元包括房屋租金。徐俞主张迟丽娟应另行支付房屋租金且双方口头约定以房屋租金抵消徐俞应付迟丽娟的会员费、供暖费,不能成立;徐俞应向迟丽娟给付会员费、供暖费。其次,徐俞已收取的会员费系客户预付的洗衣服务费,现由迟丽娟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迟丽娟有权要求徐俞给付会员费。最后,迟丽娟于2010年2月1日开始经营洗衣店,其于2010年1月12日购买洗衣用品时系在徐俞经营洗衣店期间,故应由徐俞负担此部分货款。综上,徐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迟丽娟负担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徐俞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徐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二O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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