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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03号(2)
2010年1月29日,北方出租公司与赵金玲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北方出租公司一次性赔偿赵金玲所有损失总计29
000元,赵金玲自愿同意在北方出租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放弃对此次事故的法律求偿权,不再要求北方出租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再要求赵杰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北方出租公司于当日将29
000元给付赵金玲。
另查:关于双方争议的赵金玲误工时间认定依据问题。2009年6月26日,赵金玲在北京协和医院急诊科开具全休三天的证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赵金玲在宣武医院外科分8次开具了共8个月的休假证明书。宣武医院未建立赵金玲的门诊病历。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赵金玲进行误工期限鉴定,但无法提供赵金玲门诊病历及X射线照射检查报告等鉴定所需材料,故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
再查:北京市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 444元,月平均工资为403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天平保险公司对北方出租公司支付给第三者赵金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关于赵金玲误工费损失的计算依据,北方出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赵金玲的收入状况,但鉴于北方出租公司主张的3500元不高于北京市2009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赵金玲的误工损失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赵金玲在事故发生后在宣武医院接受治疗,故宣武医院的休假证明书可以作为确定误工时间的依据。天平保险公司虽申请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事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损失日过长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天平保险公司关于北方出租公司未经天平保险公司同意就自行与第三者赵金玲达成和解协议,故北方出租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北方出租公司主张的赵金玲月工资收入3500元、误工时间8个月计算,赵金玲的误工费及医疗费损失高于北方出租公司赔偿的29
000元,故该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可以作为天平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方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二万九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赵金玲受伤后,先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但在北京协和医院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到宣武医院。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由此可知,即使赵金玲确实在宣武医院进行治疗,但因为没有协和医院的转院证明,其转院后的费用应由赵金玲自己承担,不应由北方出租公司承担,更不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其次,北方出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赵金玲的收入状况,且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一审法院以北方出租公司主张的赵金玲月工资3500元不高于北京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由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最后,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对赵金玲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提供鉴定材料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即误工时间应由北方出租公司举证,该举证责任不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方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方出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京公交认字[2009]第44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宣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急救中心收费专用收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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