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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403号(3)
本院认为:关于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赵金玲误工费计算依据问题。首先,北方出租公司已提交宣武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证明赵金玲误工时间为八个月;天平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赵金玲的误工时间过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天平保险公司反驳北方出租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八个月的主张,故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对其反驳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天平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赵金玲误工期限的申请,亦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天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次,北方出租公司主张赵金玲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赵金玲的月工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北方出租公司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天平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赵金玲转院后的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郭 菁
审 判 员   武子文
二O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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