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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5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明,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桐因与被上诉人李娟、邵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娟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娟与周桐是朋友,周桐与邵明为同事,李娟经周桐介绍认识了邵明。2010年8月,李娟欲购买一辆奥迪A6轿车,经询市场价为41万余元。听周桐和邵明介绍,通过邵明购车可以优惠,李娟便与周桐、邵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娟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奥迪A6轿车,李娟先支付10万元定金,此后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的德奥达4S店提车,提车当日李娟将剩余的27万元购车款直接支付给4S店,因购车产生的各种税费由李娟负担。2010年8月18日,李娟将10万元定金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周桐的账户,邵明向李娟出具了《订车收款确认书》。2010年9月初,邵明称因其与德奥达4S店发生经济纠纷,告知李娟购车的4S店变更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的奥吉通4S店,价格没有变化。后李娟与周桐、邵明共同前往奥吉通4S店,邵明向4S店支付了1万元预订了一辆价格411
500元的奥迪A6轿车,并约定次日提车。次日,李娟和周桐来到该4S店,邵明却没有来。因周桐、邵明迟迟不履行约定,李娟自行支付了剩余购车款401
500元和各种税费,购买了该车辆。后邵明向李娟的账户汇入4.6万元。李娟要求周桐、邵明返还剩余的购车款4.4万元,但周桐、邵明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李娟与周桐、邵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周桐、邵明连带返还李娟给付的购车款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桐、邵明承担。
周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娟所述基本属实。周桐曾受雇于邵明,工作期间,周桐了解到邵明可以优惠价格购车,遂介绍其与李娟认识。此后,李娟委托邵明购车一事均由双方直接联系。2010年8月18日,李娟与邵明找到周桐,表示双方已经就购车一事达成协议,但由于邵明没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因此提出将10万元购车款汇入周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周桐表示同意。当天李娟向周桐的账户汇入了10万元,周桐应邵明的要求取出4.5万元现金给付了邵明。此后邵明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周桐扣除邵明尚欠周桐的工资1.8万元后,将剩余3.7万元汇入了邵明的账户。综上,委托合同是李娟和邵明达成的,周桐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同意承担合同责任;周桐代为收取的10万元,扣除邵明欠付的工资1.8万元后其余款项已经给付邵明,故不同意李娟的诉讼请求。
邵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娟所述基本属实。邵明通过周桐认识了李娟,故周桐是合同当事人。李娟与邵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娟支付10万元作为购车订金,邵明负责联系购车事宜。李娟本应将10万元直接给付邵明,而非周桐,邵明从未同意李娟将款项汇入周桐的账户,周桐收取10万元后也没有给付邵明。邵明已经给付李娟的5.6万元为借款,李娟应当返还给邵明。综上,邵明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但邵明没有收取李娟10万元购车款,故不同意返还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李娟与周桐系朋友关系,邵明与周桐曾系雇佣关系。李娟经周桐介绍与邵明相识。
2010年8月,李娟欲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周桐表示通过邵明购车可以获得优惠,李娟遂与邵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娟委托邵明代为购买一辆奥迪A6轿车,车辆价款37万元,李娟先行支付10万元。双方未约定报酬。
2010年8月18日,李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略)的账户汇款10万元。当日,邵明为李娟出具了《订车收款确认书》,内容如下:“今收到由李娟交来奥迪A6L2.4技术型订车款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用来购买车辆。在10日内按照先商定好的37万元(大写)叁拾柒万元的价格。后在提车之日内在一汽德奥达品牌4S店提取车辆。提车之日尾款27万(大写)贰拾柒万元整交到4S店,提车时所产生的保险购置税,双方共同商议,在店方所缴纳。如有出现任何单方违约以10万元车辆为准,10万元以下车辆违约金为1万元。10万元上为2万元此类推。以日计算。此份协议经双方确认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因按照协议条款履行其应付责任。承办方应在所承诺时间内提取车辆,否则应按条约所属赔偿给购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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