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58号(2)
2010年8月27日,周桐从上述收款账户向邵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略)的账户汇入3.7万元。
2010年9月9日,李娟、周桐、邵明共同前往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娟以411
50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预定了一辆奥迪A6轿车,邵明向该公司支付了1万元订金。三人相约次日共同前往该公司,李娟再付购车款311
500元,与李娟已给付的10万元中尚余的9万元付清全部购车款,办理提车手续。次日,李娟、周桐依约来到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邵明未到场。
另查:邵明分两次给付李娟共计4.6万元。
再查:李娟主张周桐为共同的受托人。对此,邵明表示认可,周桐予以否认并称其与李娟、邵明之间仅存在账户借用关系。
周桐主张其收到李娟的购车款10万元当日,即从该收款账户中取出4.5万元现金给付了邵明。对此,李娟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邵明予以否认。为此,周桐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予以佐证,该查询单显示该账户2010年8月18日有一笔摘要内容为现支的交易,交易金额为4.5万元,该查询单未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的印章。对该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李娟、邵明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周桐主张李娟给付的10万元购车款中有1.8万元邵明同意抵扣其拖欠周桐的工资,对此周桐未举证证明,邵明予以否认。
邵明主张周桐以转账方式向其账户汇入的3.7万元,系他人给付的购车款,与李娟无关,对此邵明未举证证明,周桐亦予以否认,周桐称其从未收到过其他人给付的购车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受托人以优惠价格代委托人购买车辆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即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周桐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一节,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直接举证证明,结合周桐收取购车款项且收取相关款项后并未及时一次性转交邵明,以及周桐直接参与李娟到4S店订车、购车过程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桐亦为合同当事人。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李娟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李娟要求受托人连带返还其已付的购车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李娟并未举证证明周桐、邵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且《订车收款确认书》关于违约金的内容,仅为邵明单方作出的承诺。因此,李娟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娟与周桐、邵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周桐、邵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李娟购车款四万四千元整;三、驳回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桐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
首先,李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桐是受托人。周桐在本案中只是出借账户而已。在一审诉讼中,李娟多次陈述:因李娟对邵明不放心,应邵明的要求,将钱汇至周桐的账户。李娟的代理人陈述:2010年8月18日,李娟按照邵明的指示,将10万元汇入周桐的账户。因此,李娟是按照邵明的指示汇款给周桐,周桐不是李娟的受托人。
其次,李娟通过周桐认识邵明后,一直单独与邵明联系购车事宜,直至2010年8月18日,周桐才知道李娟与邵明达成了委托购车协议。在此之前,周桐一直不知情。且邵明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口头协议是李娟和邵明达成的。
再次,《订车收款确认书》是邵明收到10万元后出具给李娟的,恰恰可以证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李娟与邵明两人。而一审法院认为周桐未将10万元一次性转交给邵明就认定周桐也是受托人之一欠妥。因周桐与邵明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周桐是邵明的员工,因此即使周桐还应支付给邵明款项,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邵明出具的《订车收款确认书》为其签字确认,足以证明邵明认可收到李娟的10万元,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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