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58号(3)
最后,一审法院查明:李娟与邵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娟委托邵明代为购买轿车。但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周桐为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在三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均未直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李娟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综上,周桐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娟、邵明承担。
李娟、邵明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周桐称其打印了《订车收款确认书》,由邵明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订车收款确认书》、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户刷卡消费存根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桐是否为李娟的受托人之一。首先,李娟称其委托周桐购买车辆,周桐称其遂介绍邵明为李娟购买车辆,并且周桐同意李娟将购车款10万元汇入其账户。其次,邵明在周桐打印的《订车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证明邵明知道并同意李娟将购车款10万元汇入周桐账户,亦证明周桐知晓李娟与邵明确定的购车价格。最后,周桐陪同李娟先后两次前往4S店,参与了李娟购车的过程。综合以上分析,周桐以行为表明接受了李娟的委托,为李娟联系购车事宜并提供账户,周桐是李娟的受托人之一。因此,周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周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李娟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周桐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邵明负担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周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二O一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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